- 索 引 号:739462270/2023-80113
- 文件编号:海综执〔2023〕7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BHSD56-2023-0001
- 主题分类:部门、镇(乡)街道规范性文件
- 发布单位: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成文日期:2023-10-10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有效性:有效
- 文件下载: pdf下载>
- 政策原文:
- 政策解读: 文字解读> 图片解读>
各科队、中心(所):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和《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2、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
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3年10月10日
附件1
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适用本机关或原业务主管部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不适合本地实际的,可以在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上级行政机关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本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重要因素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按原制定程序进行动态调整。在动态调整前,可参考原裁量基准。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但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相关材料附卷。
减轻行政处罚一般是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处罚种类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减轻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根据裁量基准适用条件,合理选择对应的裁量基准阶次。
违法行为同时符合裁量基准两个以上阶次适用条件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裁量阶次。
综合执法部门在选择对应的裁量基准阶次过程中,可征求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于非量化、细化的阶次及无裁量基准通用规则阶次选择,如没有明确依据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案件当事人的阶次。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无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可以按以下规则确定违法情节较轻、一般和严重三档裁量阶次及其对应的行政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处罚种类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情节较轻阶次,一般应当单处;情节一般阶次,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情节严重阶次,一般应当并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或者百分比的,情节较轻阶次,罚款幅度按最低倍数(百分比)到最高倍数(百分比)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情节一般阶次,罚款幅度按30%—70%确定;情节严重阶次,罚款幅度按70%以上确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情节较轻阶次,罚款幅度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情节一般阶次,罚款幅度按30%—70%确定;情节严重阶次,罚款幅度按70%以上确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罚款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情节较轻阶次,罚款幅度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情节一般阶次,罚款幅度按30%—70%确定;情节严重阶次,罚款幅度按70%以上确定。
在不突破法律法规规章法定幅度的情况下,按照上取整的规则,倍数或者百分比保留一位小数,如突破法律法规规章法定幅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法定最低或最高幅度为限。
第六条 选择对应的裁量基准阶次后(含按第五条确定的阶次),结合当事人具有的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数额。
裁量基准对应阶次处罚内容为警告可并处罚款的,且有从轻情节的,一般适用单处警告处罚。
第七条 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及系数:
(一)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情节系数为0.3;
(二)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情节系数为0.6;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或者教唆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辅助作用的,情节系数为0.5;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情节系数为0.4;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情节系数为0.4;
(六)未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的,情节系数为0.7;
(七)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七十周岁以上老人有违法行为的,情节系数为0.5;
(八)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节系数为0.5;
(九)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情节系数为0.5;
(十)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情节系数为0.8;
(十一)未经许可、未备案类违法行为,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取得许可、完成备案的,情节系数为0.6;
(十二)其他依法予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危害后果无法当场改正的,当事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前且在合理期限内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原则上认定为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情节。危害后果可主动当场改正的,未主动当场改正的,不认定为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危害后果无法消除或者减轻的,当事人仅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不应认定为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情节。调查终结前补办许可、备案手续的情形,不再重复认定为主动或减轻消除危害后果情形。
从轻处罚情节已作为裁量基准因素的,不再重复适用。
第八条 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及系数: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情节系数为1.5;
(二)违法行为涉及生命健康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等,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节系数为1.3;
(三)涉案财物较大的,情节系数为1.3;
(四)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节系数为1.5;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情节系数为1.5;
(六)六个月内因同相同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第二次情节系数为1.5,第三次及以上情节系数为2.0;
(七)阻碍、干扰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情节系数为1.6;
(八)作虚假陈述的以及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情节系数为1.5;
(九)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损毁查封标志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情节系数为1.5;
(十)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者引发舆情的,情节系数为1.2;
(十一)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者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系数为1.4;
(十二)行政机关(含业务主管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系数为1.2;
(十三)其他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重处罚情节已作为查处违法行为前置条件或作为裁量基准因素的,不再重复适用。
第九条 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综合考量,必要时可以酌情适用以下情节,再确定0.7-0.9或1.1-1.3作为情节系数:
(一)当事人的违法动机;
(二)当事人违法后的态度;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一贯表现等。
第十条 对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决定的,罚款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当事人既没有从轻也没有从重处罚情形的,罚款数额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应阶次幅度中间值数额确定;
(二)当事人仅有一个从轻情形的或仅有一个从重情形的。罚款数额按选择阶次幅度中间值数额乘以情节系数计算得出。公式表述为:罚款数额=所选择阶次幅度中间值数额×情节系数。如公式计算所得数额超出阶次的最低数额或者最高数额,以阶次最低数额或者最高数额为准(减轻处罚除外);
(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处罚情形的,罚款数额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应阶次幅度的最高数额确定;
(四)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罚款数额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应阶次幅度的最低数额确定。但裁量基准对应阶次只规定最高幅度的,没有最低数额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实际系数乘积与所选择阶次幅度中间值数额之积计算,公式表述为:罚款数额=所选择阶次幅度中间值数额×情节系数(实际系数乘积),但罚款数额应当低于最高幅度的25%;
(五)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情节的,情节系数则为相应情节对应的系数乘积,公式表述为:罚款数额=所选择阶次幅度中间值数额×情节系数。如公式计算所得数额超出阶次的最低数额或者最高数额,以阶次最低数额或者最高数额为准(减轻处罚除外)。
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已经作为选择对应的裁量基准阶次适用条件的,该情节系数不再重复适用。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同一机关制定的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按照一定数额的倍数或者百分比处以罚款,或者只设一档处罚基准的,不适用情节系数。
罚款金额有倍数或百分比有自由裁量幅度的,按照本细则关于罚款金额确定情节系数应用规则,计算具体倍数或百分比。倍数或百分比上取整到小数点后1位。
第十三条 计算所得的罚款数额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处罚。
计算所得的罚款数额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最低限额的,以最低限额处罚,但是当事人有减轻处罚情形的,依照实际计算所得罚款数额处罚。
第十四条 罚款数额以元为单位,向下取整到十。如下取整后,罚款金额超出罚款额度规定的,向上取整到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按照普通程序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相关执法文书中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
第十六条 连续多次实施数个具有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的,原则上合并为一个案件立案处罚,合并处罚时对照裁量基准综合多个违法行为适用裁量基准。如多个行为已被分别立案,原则上合并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行为被行政执法机关查获,执法人员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后续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行政执法机关再次查获的,原则分别立案查处,单独按裁量标准计算罚款金额。
具有继续违法性质的行为,原则上认定为实质的一个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符合各级行政机关免罚清单、裁量基准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或者其他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清单中有不予行政处罚对应阶次的,违法行为对应该阶次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据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一项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符合第十七条其他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二十条 办案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证据,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行政处罚行为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办案人员在普通程序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和处罚呈批时,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关的证据材料。
办案单位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应由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裁量标准或对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未说明理由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机构应退回补正。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简易程序处罚案件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实施简易程序处罚,相应违法情形应符合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罚款金额的规定。严禁通过实施简易程序处罚规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不得对违法情形对应的处罚额度超过简易程序处罚限额的案件实施简易程序处罚。原则上不得对符合本细则第八条中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案件实施简易程序处罚(一定期限内违法次数情形除外)。
简易程序处罚案件划分为首次、再次和多次三档裁量阶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应幅度分别为:0元-900元(中间值450元);900元-2100元(中间值1500元);2100元-3000元(中间值2550元)。公民对应幅度分别为:0元-60元(中间值30元);60元-140元(中间值100元);140元-200元(中间值170元)。
简易程序处罚案件阶次一般按照违法次数进行判断,第一次评价为首次、第二次评价为再次、第三次及以上评价为多次,根据阶次幅度中间值确定罚款金额。执法人员在确定裁量阶次后,可根据当事人的违法动机、当事人违法后的态度,在阶次幅度中间值30%幅度以内提高处罚金额或降低处罚金额。罚款金额下取整到十。如确定的金额低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最低限额,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最低限额予以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处罚幅度符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原则上应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按规定向当事人送达文书。执法人员实施简易程序处罚过程中,应做到取证到位、告知规范、依法送达。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业务主管部门移交案件,业务主管部门已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仍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的除外。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除违法行为涉及生命健康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等且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罚事项之外,业务主管部门移交案件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后,当事人在合理的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对于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作为查处违法行为前置条件的处罚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认为当事人已及时改正。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科室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监督检查,发现违反上级相关规定及本细则,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责令纠正。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等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使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行政处罚权的赋权镇(乡)街道,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相关裁量基准表述中“高于”“多于”“大于”包含本数,“超过”“低于”“少于”“小于”不包含本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裁量基准另有说明的除外。
同一违法行为(同处罚事项)的违法次数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处罚作出处罚决定次数的总和。同一违法行为的间隔时间,以前次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违法行为终了时间)与当前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的间隔时间计算。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事项划出机关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业务指导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原则上可以直接适用。
对因适用范围、效力冲突不能适用裁量基准确定的法律依据进行处罚而适用其他法律依据的,可以参考同类事项裁量基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其他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2
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 | |||||||
序号 | 有无上级裁量基准 | 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简版) | 裁量基准 | ||
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种类和幅度 | |||||
1 | 暂无 | 330217211000 | 对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9月29日)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1平方米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1平方米以上3平方米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 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3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5平方米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 | 暂无 | 330217197005 | 对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9月29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需同时符合:1.首次查获;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 |
情节较轻 | 首次查获,但拒不改正;或第二次被查获(非6个月第二次被查获) | 处20元罚款(定额) | |||||
情节较重 | 6个月内第二次被查获;其他情节较轻情重的 | 处30元罚款(定额) | |||||
情节严重 | 6个月内三次及以上被查获;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处50元罚款(定额) | |||||
3 | 暂无 | 330217197003 | 对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9月29日)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2处及以下,逾期不清除的 |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3处及以上,逾期不清除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4 | 暂无 | 330217197006 | 对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9月29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需同时符合:1.面积0.5平方米以下;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4.首次违法。 | 不予处罚 |
情节较轻 | 面积3平方米以下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面积3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 | 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面积5平方米以上 | 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5 | 暂无 | 330220049000 | 对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2015年2月1日)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拒不改正的,面积3平方米以下 | 对个人处20元罚款;(定额) |
情节较轻 | 拒不改正的,面积3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 | 对个人处60元罚款;(定额) | |||||
情节较重 | 拒不改正的,占地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或6个月内二次以上 | 对个人处120元罚款;(定额) | |||||
情节严重 | 拒不改正的,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6个月内三次以上 | 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定额) | |||||
6 | 暂无 | 330209028002 | 对在人行道违法停放非机动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九条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首次查获,且当场改正的 | 警告 |
情节较轻 | 首次查获,当场未及时改正的;或第二次被查获(非6个月第二次被查获) | 处20元罚款(定额) | |||||
情节较重 | 6个月内第二次被查获;其他情节较轻情重的 | 处30元罚款(定额) | |||||
情节严重 | 6个月内第三次及以上或者其他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 | 处50元罚款(定额) | |||||
7 | 暂无 | 330217216000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需同时符合:1.首次违法;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 |
较轻 | 6个月内第一次,但拒不改正的 |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6个月内第二次 | 对个人处7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40000元以上35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6个月内三次及以上或者数量较大的 | 对个人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 |||||
8 | 暂无 | 330217E14000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第一项,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个人) | 需同时符合:1.面积0.5平方米以下;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情节较轻(个人) | 面积3平方米以下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个人) | 面积3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 | 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个人) | 面积5平方米以上 | 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30217E14000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第一项,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单位) | 需同时符合:1.面积5平方米以下;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4.首次被查获。 | 不予处罚 | ||
情节较轻(单位) | 100平方米以下 | 处50000元以上180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单位) | 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 | 处180000元以上360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单位) | 面积500平方米以上 | 处36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 |||||
9 | 暂无 | 330217168000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需同时符合:1.首次查获;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情节较轻 | 首次查获,拒不改正的;或第二次被查获(非6个月第二次被查获) | 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6 个月内第二次,或者其他违法情节较重的 | 处 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6 个月内第三次及以上,或者其他违法情节严重的 | 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10 | 暂无 | 330217874000 | 对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3年1月1日)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单位) | 运输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其他违法情节轻微的 | 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单位) | 运输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其他违法情节较轻的 | 处6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单位) | 运输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其他违法情节较重的 | 处1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单位) | 运输建筑垃圾100立方米以上;其他违法情节严重的 | 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暂无 | 330217874000 | 对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3年1月1日)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个人) | 运输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下;其他违法情节轻微的 | 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个人) | 运输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其他违法情节较轻的 | 处600以上11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个人) | 运输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其他违法情节较重的 | 处11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个人) | 运输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其他违法情节严重的 | 处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12 | 暂无 | 330217014000 |
|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3年1月1日)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单位) | 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200立方米以下;其他违法情节轻微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单位) | 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其他违法情节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单位) | 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其他违法情节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单位) | 施工、运输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1000立方米以上;其他违法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暂无 | 330217014000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3年1月1日)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个人) | 个人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下;其他违法情节轻微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个人) | 个人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其他违法情节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600元以上27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个人) | 个人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其他违法情节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7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个人) | 个人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其他违法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4 | 暂无 | 330295060001 | 对在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2021年11月25日)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需同时符合:1.首次查获;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情节较轻 | 首次查获,但未主动改正;或第二次被查获(非6个月第二次被查获);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 | 6个月内第二次被查获;其他情节较轻情重的 | 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6个月内三次及以上被查获;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15 | 暂无 | 330217142004 | 对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9月24日)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八条(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气瓶1个 | 居民用户:50元以上160元以下;非居民用户:500元以上1600元以下 |
情节较轻 | 气瓶2个 | 居民用户:160元以上270元以下;非居民用户:1600元以上2700元以下 | |||||
情节较重 | 气瓶3个 | 居民用户:270元以上380元以下;非居民用户:2700元以上3800元以下 | |||||
情节严重 | 气瓶4个及以上 | 居民用户:380元以上500元以下;非居民用户: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
16 | 暂无 | 330217142003 | 对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9月24日)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气瓶1个 | 居民用户:50元以上160元以下;非居民用户:500元以上1600元以下 |
情节较轻 | 气瓶2个 | 居民用户:160元以上270元以下;非居民用户:1600元以上2700元以下 | |||||
情节较重 | 气瓶3个 | 居民用户:270元以上380元以下;非居民用户:2700元以上3800元以下 | |||||
情节严重 | 气瓶4个及以上 | 居民用户:380元以上500元以下;非居民用户: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