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739462270/2022-80025
- 文件编号:海综执〔2022〕2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主题分类:部门、镇(乡)街道文件
- 发布单位: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成文日期:2022-02-08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政策原文:
- 政策解读:
第一条 为规范全局受理业务主管部门移送案件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业务主管部门,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具有行政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监管的组织。
第三条 对业务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接受,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检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情况、案件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当事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如已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业务主管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四条 对接受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属于我局管辖的,迅速进行立案审查;
(二)对属于综合执法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我局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综合执法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业务主管部门;
(三)对不属于综合执法部门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业务主管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对接受的案件,属于我局管辖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决定立案的,应当通知移送案件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六条 经审查发现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业务主管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我局可以自行调查。
第七条 对决定立案的,承办中队(科室)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与移交案件的业务主管部门交接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移交案件的业务主管部门代为保管。
移送案件的业务主管部门在移送案件后,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未划转的行政处罚事项的,或者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证据材料的,应当协助。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就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扩展目录的行政处罚事项,向我局投诉、举报的,应当接受。
行政处罚事项的受理投诉、举报职责由业务主管部门承担的,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向我局投诉、举报的,不得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先行向业务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及时将投诉、举报内容移交业务主管部门。
第九条 对业务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我局立案后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案件的业务主管部门。
我局立案后,发现案件属于综合执法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我局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综合执法部门并撤销案件,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业务主管部门。
我局立案后,发现案件不属于综合执法部门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业务主管部门并撤销案件。
第十条 执法科负责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综合协调工作。法制科负责案件接收、审查、分办、反馈工作。
第十一条 执法科、法制科应定期总结受理审查业务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情况,分析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通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