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2943395/2020-87319
  • 文件编号:海政办发〔2019〕51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BHSD01-2019-0008
  • 主题分类:区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
  • 发布单位:区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0-01-02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有效性:有效
  • 政策原文:
  • 政策解读: 文字解读> 图片解读>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曙区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1-02 11:18 来源:海曙区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海曙区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波市海曙区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深化殡葬改革,满足人民群众殡葬服务需求,促进殡葬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18〕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乡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浙民事〔2015〕233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甬民发〔2016〕15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含骨灰堂(楼)等骨灰存(寄)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投资建设,主要为本辖区(即审批许可服务范围)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乡村公益性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封闭管理的老墓地。

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以区级部门为建设主体、管理的,为全区范围城镇居民提供安葬(安放)骨灰的公共服务设施。

乡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建设主体、管理的,为本辖区村、镇居民提供安葬(安放)骨灰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乡村公益性生态墓园、乡村公益性墓地。乡村公益性生态墓园是指墓型为地表无坟头,墓碑安放平置式或斜卧式的公共墓地;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墓型为立碑式的公共墓地。

乡村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

封闭管理的老墓地是指土地使用完或政策调整等原因,墓地不再新建坟墓,转为以维护为主的公共墓地。

公墓服务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益性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安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以政府保障为主、社会捐助与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区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公益性公墓建设、维护资金投入,将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维护维修、管理人员等经费按上级政策要求和标准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公益性公墓建设及日常管理的目标考核体系。

第五条  区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负责对殡葬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区殡葬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区殡葬管理工作。

区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益性公墓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执法查处及制定公益性公墓管理政策等。

区发改局负责公益性公墓收费政策制定。

海曙公安分局负责查处丧葬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配合区民政局开展打击扰乱墓葬秩序的违法行为。

区财政局负责公益性公墓建设、维护、管理人员等区级经费保障。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公益性公墓价格监督检查,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海曙自然资源规划分局负责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土地审批等,纠正和查处公益性公墓违规用地行为,协同区民政局严厉打击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违规占地建墓行为。

海曙生态环境分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相应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并指导本辖区内乡村公益性公墓、封闭管理的老墓地建设、维护和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区殡葬设施专项规划包括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规划应统一纳入区国土空间规划,坚持统筹布局、总量控制、分类实施的原则,按照节约土地资源、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要求建设。公益性公墓建设选址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贫瘠地上。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与自然环境相和谐,按照“园林化、艺术化、生态化、标准化”四个方面要求,遵循“先规划设计后施工建设”“先植树绿化后建设墓穴”的建设理念,防止青山白化。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突出节地生态安葬特点,大力推行树葬、花坛葬等绿色生态安葬方式和骨灰堂(楼)等骨灰存(寄)放设施。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符合下列标准: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应符合民政部编制的《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

乡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二)新建墓穴单穴面积不得超过0.7平方米;鼓励提倡使用卧碑,不立竖碑;如立竖碑其高度不得超过0.8米;

(三)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

(四)墓区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建树葬、花坛葬等绿色生态安葬专区或骨灰堂等骨灰存(寄)放设施。

乡村骨灰存放处建设应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第三章  公墓审批

第十条  乡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征得海曙自然资源规划分局、海曙生态环境分局同意后,由区民政局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乡村公益性公墓。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用地涉及使用林地、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未取得土地使用审批,不得开展墓地建设。

公益性公墓应建设管理用房、公厕、停车场、连接道路等附属设施,有条件的配套墓区监控设施;公益性公墓管理用房、骨灰堂(楼)建设应取得住建部门施工许可,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审批应因地制宜、分类审核。平原半山区地域应审批乡村骨灰存放处或乡村公益性生态墓园,控制审批乡村公益性墓地;山区地域审批乡村公益性墓地,优先审批乡村骨灰存放处或乡村公益性生态墓园。

第十三条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向区民政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建设规划图;

(四)海曙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海曙生态环境分局的意见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应有统一规范的名称。命名时以通俗易懂为前提,同时考虑地域名称、建设主体、管理层级等因素。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主体应当设立公墓服务单位,完善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安排或聘用专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十六条  在公益性公墓入口醒目位置或管理服务场所应当规范展示以下内容:

(一)公墓管理岗位职责、用户须知;

(二)区民政局批准建设文件;

(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

(四)管理服务人员姓名、职责;

(五)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应坚持公益属性,禁止公益性公墓以任何形式转为经营性公墓,禁止非法从事经营活动或开展租赁、招商引资、股份制合作等商业活动,不得向辖区(即审批许可服务范围)以外其他人员出售或提供墓地(政策规定或政府统一购买服务除外)。

第十八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入葬人的身份和户籍证明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并与用户签订购墓协议、发放墓穴、格位使用证。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的墓穴使用费及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区发改局会同区民政局根据服务成本加税金的原则确定,延伸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公墓服务单位应根据收费政策实行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格位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购墓协议中应明确使用期满后墓穴、格位处理方式。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入葬的墓穴、格位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周期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允许,并签订续用协议;用户在墓穴、格位使用期限届满继续缴纳日常维护费的,等同办理续用协议。

新建的公益性公墓要严格限制公益性公墓穴位、格位使用年限。

已建的公益性公墓根据原有的管理情况,实施加强穴位、格位使用年限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建立墓穴、格位管理档案,在开展业务时应当查核服务对象有效证件(户口簿、骨灰来源证明等),详细记录骨灰存放各项资料。

第二十二条  要认真做好公益性公墓防火工作,落实防火责任人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建设防火墙,设置隔离带,并在墓地入口设置醒目的防火宣传牌。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区民政局组织实施,区民政局每年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普检或抽检,通报检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公墓财务管理,规范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监督,政府财政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用于公墓建设管理维护等支出,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乡村公益性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因土地、格位耗尽或政策原因停止建造墓穴、格位的,应转为封闭管理,原建设管理主体应确定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后续维护管理,同时应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除政府批准设立的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以外地域或场所均为禁坟区。禁坟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坟墓。

禁坟区内迁移的坟墓,应当凭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迁入就近的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局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

(二)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的;

(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穴用途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土地、林业、建设、价格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区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2019海政办发51号(规范性).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