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44064/2018-82671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文书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18-12-0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911410417965),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当时车辆只有一半斜骑在人行道上,并未影响其他行人的通行。二、在南门街道万安社区范围内的街道上,人行道上车辆违停普遍存在,南门中队也承认,行政执法不能随意任性,执法行为要常态、正常、公平公正,达到行政综合执法的目的。申请人请求撤销本次处罚。
被申请人称:2018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巡查至海曙区白杨街171号对面时,发现浙BXXXXX机动车的后半身停放在与公共停车位相邻的人行道上,侵占了人行盲道,且驾驶人未在现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合理。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9时47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巡查至海曙区白杨街171号对面时,发现浙BXXXXX机动车的后半身停放在与公共停车位相邻的人行道上,侵占了人行盲道,且驾驶人未在现场。当日执法人员对浙BXXXXX机动车进行抄告,在浙BXXXXX的机动车驾驶室车窗玻璃上张贴了《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为6180737016号),并拍摄现场照片。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至违停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并在告知书上签名确认。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911410417965),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150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911410417965)、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911410417965)、《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抄告单存根联(编号:6180737016)、现场照片3张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八)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有权对在辖区内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申请人提出在南门街道万安社区范围内的街道上,人行道上车辆违停普遍存在,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911410417965)是否合法无关。申请人将机动车后半身停放在与公共停车位相邻的人行道上,侵占了该人行盲道,必将对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造成妨碍,该妨碍的发生系根据停车情况自然产生,并不受个人主观意志左右,申请人提出并未影响其他行人的通行,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将机动车后半身停放在与公共停车位相邻的人行道上,侵占人行盲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911410417965)。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