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粮食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考标准(试行)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主体 | 违法情节的轻重 | 行政处罚参考标准 | 行政处罚依据 | 1 | 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粮食收购者 | ①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2000吨以下或一次性收购在5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 ②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2000吨以下或一次性收购在500吨以下,经警告后在限期内不予改正或受到两次以上警告的 | 以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2000吨或一次性收购500吨为最高额罚款10万元的标准,根据实际收购的粮食数量,按比例予以递减罚款额,但罚款额最低不得少于5000元 | ③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2000吨以上4000吨以下或一次性收购在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 以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2000吨或一次性收购500吨为最低额罚款10万元的标准,根据实际收购的粮食数量,按比例予以递增罚款额,但罚款额最高不得高于20万元 | ④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4000吨以上或一次性收购在1000吨以上的 | 处20万元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1个月 | ⑤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4000吨以上或一次性收购在1000吨以上的,并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的 | 处20万元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2 | 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 粮食收购者 | ①欠付1个月以下,欠款数额5000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 | ②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欠款数额5万元以上的 | 以欠付1个月罚款5000元为基数,按欠付日期每增加3日增加5000元罚款予以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不足3日的,不增加罚款额度 | ③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欠款数额5万元以上的 | 以欠付2个月罚款5万元为基数,按欠付日期每增加3日增加5000元罚款予以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不足3日的,不增加罚款额度 | ④欠付3个月以上,欠款数额5万元以上的 | 以欠付3个月罚款10万元为基数,按欠付日期每增加3日增加5000元罚款予以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不足3日的,不增加罚款额度 | ⑤欠付1个月以上,欠款数额30万以上50万以下的 | 暂停粮食收购资格1个月,限期未改正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⑥欠付1个月以上,欠款数额50万以上的 | 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3 | 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 粮食收购者 | ①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 ②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以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000元罚款200元为基数,按代扣代缴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罚款200元的比例予以处罚,但最高不得高于20万元。 | ③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暂停粮食收购资格1个月,限期未改正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④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0万元以上 | 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4 |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和饲料、工业用粮企业 | ①初次发现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 ②受到警告后1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未建立经营台账 | 以受警告后1个月未建立台账罚款3000元为基数,按每逾期3日增加1000元罚款予以处罚,不足三日的,不增加罚款额度 | ③受到警告后4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未建立经营台账 | 粮食收购经营者暂停粮食收购资格1个月,其他主体罚款4万元 | ④受到警告后5个月以上未建立经营台账 | 粮食收购经营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其他主体罚款5万元 | 5 | 未按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其他情况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和饲料、工业用粮企业 | ①初次发现没有报送或逾期报送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②受警告后逾期未改正 | 以逾期一日罚款2000元为标准,予以递增罚款处罚,但最高额不高于3万元 | ③虚报、瞒报、拒报 | 以违法行为次数为标准,予以历次累计,第一次给予5000元罚款,每增加一次罚款增加5000元,但最高罚款额度不高于7万元;粮食收购经营者以上违法行为满三次予以暂停粮食收购资格一个月的处罚,四次以上予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但不再予以罚款。 |
6 | 未执行国家用粮政策 |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 ①初次未执行国家用粮政策,违法情节轻微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 ②经警告后未及时改正或违法情节较轻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③违法情节较重 | 粮食收购经营者暂停粮食收购资格1个月,其他主体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④拒不执行国家用粮政策或违法情节特别严重 | 粮食收购经营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其他主体处10万元罚款 | 7 | 未执行陈粮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 粮食经营者 | ①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1款 | ②经警告后未予改正或者有2次以上未鉴定行为 | 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的罚款 | ③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 | 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的罚款 | ④明知是陈化粮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检验出库 | 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的罚款 | ⑤未执行陈粮出库规定,致使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 处出库粮食价值5倍的罚款 |
8 | 违反粮食经营库存量制度 |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 | ①在政府实行最低最高库存量制度5日后,实际库存量偏离(即低于最低库存、高于最高库存,下同)最低、最高库存量10%以下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②警告后未限期改正或实际库存量偏离最低、最高库存量10%以上20%以下 | 处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的罚款 | ③实际库存量偏离最低、最高库存量20%以上30%以下 | 处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2倍的罚款 | ④实际库存量偏离最低、最高库存量30%以上40%以下 | 处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3倍的罚款 | ⑤实际库存量偏离最低、最高库存量40%以上50%以下 | 处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4倍的罚款 | ⑥实际库存量偏离最低、最高库存量50%以上或采取各种欺瞒手段,逃避履行粮食经营库存量义务 | 处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5倍的罚款,粮食收购经营者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9 | 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 |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 | ①虚报、瞒报数量低于应储数量5%以下或500吨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②虚报、瞒报数量占应储数量5%以上10%以下或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③虚报、瞒报数量占应储数量10%以上20%以下或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④虚报、瞒报数量占应储数量20%以上30%以下或2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⑤虚报、瞒报数量占应储数量30%以上或3000吨以上 | 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 10 | 地方储备粮质量假冒 |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 | ①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扦样检验杂质指标比粮食入库时杂质指标高于3‰低于6‰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 ②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扦样检验杂质指标比粮食入库时杂质指标高于6‰低于9‰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③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扦样检验杂质指标比粮食入库时杂质指标高于9‰低于12‰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④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扦样检验杂质指标比粮食入库时杂质指标高于12‰低于15‰ |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⑤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扦样检验杂质指标比粮食入库时杂质指标高于15‰ | 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
11 | 挪用、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 |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 | ①挪用地方储备粮 | 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 ②因应急需要或粮食保管需要,未经批准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 ③基于其他非营利目的,未经批准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 |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 ④基于营利目的,未经批准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 | 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 12 | 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质量等级 |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 | ①串换的数量低于应储数量5%以下或500吨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 ②串换的数量占应储数量5%以上10%以下或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③串换的数量占应储数量10%以上20%以下或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④串换的数量占应储数量20%以上30%以下或2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⑤串换的数量占应储数量30%以上或3000吨以上 | 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
13 | 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财政补贴 |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 | ①骗取、挪用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 ②骗取、挪用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 ③骗取、挪用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上 | 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 14 | 拒不执行、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动用命令 |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 | ①初次行为,违法情节轻微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 ②初次行为,违法情节较轻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③初次行为,违法情节较重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④有两次以上行为或违法情节严重 | 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
15 | 以地方储备粮资产对外担保、清偿债务 |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 | ①担保与清偿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七)项 | ②担保与清偿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 ③担保与清偿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上 | 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 16 | 因不履行报告义务致使地方储备粮损失 |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 | ①发现不具备存储条件,因主观上的过失没及时履行报告义务,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价值1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 ②发现不具备存储条件,故意不及时履行报告义务,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价值1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 ③发现不具备存储条件,因主观上的过失没及时履行报告义务,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价值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 ④发现不具备存储条件,故意不及时履行报告义务,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价值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4万元罚款 | ⑤发现不具备存储条件,不及时履行报告义务,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价值30万元以上 | 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 17 | 因不完全履行管理义务造成地方储备粮坏粮事故 |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 | ①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发生霉变、虫蚀、重度不宜存等现象,数量低于应储数量5%以下或500吨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 | ②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发生霉变、虫蚀、重度不宜存等现象,数量占应储数量5%以上10%以下或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③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发生霉变、虫蚀、重度不宜存等现象,数量占应储数量10%以上20%以下或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④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发生霉变、虫蚀、重度不宜存等现象,数量占应储数量20%以上30%以下或2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⑤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发生霉变、虫蚀、重度不宜存等现象,数量占应储数量30%以上或3000吨以上 | 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 18 | 因不完全履行管理义务造成地方储备粮重大损失 |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 | ①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价值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 | ②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价值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 ③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价值50万元以上 | 责令改正,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9 | 入库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标准 |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 | ①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数量占应补库地方储备粮数量10%以下或1000吨以下 | 责令1个月内改正 |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 ②逾期不改正 | 以罚款3000元为基数,按每逾期一日罚款2000元予以处罚,但最高额不高于3万元 | ③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数量占应补库地方储备粮数量10%以上30%以下或1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 | 责令1个月内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④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数量占应补库地方储备粮数量30%以上或3000吨以上 | 责令1个月内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 20 | 不建立地方储备粮质量档案 |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 | ①在地方储备粮入库时未及时建立质量档案或质量档案数据不全、失真 | 责令7日内改正 |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 ②逾期未改正 | 以罚款3000元为基数,按每逾期1日罚款2000元予以处罚,但最高额不高于3万元 | ③在地方储备粮入库后1个月不建立质量档案 | 以入库满1个月罚款3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日加罚3000元,但最高额不高于5万元 |
21 | 地方储备粮出入库未按规定鉴定质量 |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 | ①地方储备粮轮换入库或者轮换出库超期储存的粮食时委托不具有资质的机构或者自行进行质量鉴定 | 责令7日内改正 |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 ②逾期不改正 | 以罚款3000元为基数,按每逾期1日罚款2000元予以处罚,但最高额不高于3万元 | ③地方储备粮轮换出入库没有进行质量鉴定 | 责令7日内改正 | ④逾期不改正 | 以罚款3万元为基数,按每逾期1日罚款3000元予以处罚,但最高额不高于5万元 | 22 | 违反地方储备粮管理和账目规范 |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 | ①初次发现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帐,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 | 责令10日内改正 |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 ②逾期不改正 | 以罚款3000元为基数,按每逾期1日罚款2000元予以处罚,但最高额不高于3万元 | ③有两次以上行为或违法情节严重 | 罚款5万元 | 23 | 违反应急处置、重大问题报告义务 |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代储企业 | ①因主观上具有过失,发现问题没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没及时报告 | 责令3日内改正 |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 ②逾期不改正 | 以罚款3000元为基数,按每逾期1日罚款2000元予以处罚,但最高额不高于3万元 | ③发现问题故意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故意不及时报告,隐瞒事实 | 罚款5万元 |
编 制 说 明 (一)编制依据:《浙江省粮食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参照标准》)系依据下列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编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等有关规范性文件; 3、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粮食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依据目录公告。 (二)注意事项:为规范粮食行政处罚行为,加强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必须正确使用本《参照标准》: 1、“序号”栏,系指具体行政处罚事项的顺序号,无执法先后之分。 2、“违法行为”栏,系指可予以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在认定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处罚依据,制作《行政处罚告知(通知、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时,应选用符合认定违法行为的规范用语。 3、“违法主体”栏,系指浙江省范围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 4、“违法情节轻重”栏,系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所适用的处罚情节。当依法获取能足以证明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材料后,方可参照该栏目标准,决定适用的处罚种类、罚款幅度。在制作《行政处罚告知(通知、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时,不可直接引用此栏目标准作为行政处罚的法规依据;但在案件讨论、实施听证、行使自由裁量权等执法程序中,可以参照此栏目标准予以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并记录在案。 5、“行政处罚参考标准”栏,系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以及《浙江省地方储备粮食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当事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6、“行政处罚依据”栏,系指认定违法行为并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在认定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处罚依据,制作《行政处罚告知(通知、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时,必须选用适用的法规名称及条款。 7、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是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依据之一。在制作《行政处罚告知(通知、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时,不可直接引用此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处罚的法规依据;但在案件讨论、实施听证、行使自由裁量权等执法程序中,可以参照此规范性文件予以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并记录在案。 8、本标准“违法情节的轻重”栏中中涉及“以上”的不含本数、涉及“以下”的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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