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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44064/2023-47079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02-1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甬海政复〔2022〕114号

申请人:宁波市海曙横街某某五金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竹丝岚村36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老实巷70号基威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钟金龙,局长。

第三人:曾某某,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镇远县舞阳镇黄桑田行政村小塘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甬海人社工认[2022]W088号),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1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因曾某某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3年1月9日追加曾某某为第三人。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1月16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4月13日下午13时许,驾驶员曾某叫来第三人一起去宁波新明机械有限公司搬料,结束后曾某与第三人在该工厂逗留,后因货架受外力猛力撞击后倾斜,第三人不慎被货架上的模具砸伤,因第三人不受申请人管理,也不是在搬料时受的伤,劳务报酬也是按次结算,与申请人无任何关联,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仅属于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甬海人社工认[2022]W088号),不予认定第三人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对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日,第三人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19年5月9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1日,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1)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该裁决,诉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 6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20年4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2021年3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20年4月13日13时左右,在被单位安排到其他工厂搬料过程中,被料架上的模具砸伤,后被送到中国科学院大学宁波华美医院诊断为:肋骨多发骨折、胃多发挫裂伤伴穿孔、胸椎多发骨折、肝挫伤、肺挫伤。被申请人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向第三人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甬海人社工补(2021)163号),要求第三人提交劳动关系证明、考勤记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于2022年8月2日向被申请人补正了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海人社工理〔2022〕W088号),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曾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第三人、曾某称其二人及案外人曾某某在申请人安排下到其他厂进行搬料工作,第三人被倾倒的料架上的模具砸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2〕W088号),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向申请人明确如其不认为是工伤,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逾期未提供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举证权利。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甬海人社工认[2022]W088号),认定第三人的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向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送达。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甬海人社工认[2022]W088号)、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1)194号《仲裁裁决书》、(2021)浙0203民初6485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02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诊疗记录、申请人工商信息、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甬海人社工补(2021)16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海人社工理〔2022〕W08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2〕W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甬海人社工认[2022]W088号)、送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及曾某的调查笔录能证明第三人是受到申请人安排到其他厂进行搬料工作而受伤,  且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当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不完整,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甬海人社工补(2021)163号),于2022年8月2日收到补正材料后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甬海人社工认[2022]W088号),并将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甬海人社工认[2022]W08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决定,不予认定第三人工伤,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甬海人社工认[2022]W08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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