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务公开>>行政复议文书

索引号: 002944064/2023-47078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02-0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甬海政复〔2022〕105号

申请人:宁波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段塘大河头路29号1号楼203。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老实巷70号基威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钟金龙,局长。

第三人:卢某,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蒙城县乐士镇乐士社区东二区南三队57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宁波市海曙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宁曙工决〔2022〕01883号),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1月8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1月6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因卢永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2年1月9日追加卢永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而是由于自己趴在叉车上玩手机时,从同事李某某开着的叉车上摔下后被叉车压到受伤,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其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偏袒第三人一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宁曙工决〔2022〕01883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1日,第三人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2月21日,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1)118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9月1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该裁决,诉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2年7月18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3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9月1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21年9月19日上午,在申请人厂区搬运水泥时,被李某某操作的叉车倒车时碾压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伤情经宁波市海曙区第二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粉碎骨折;3、左小腿皮肤脱套伤。被申请人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于2022年8月22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海人社工理〔2022〕W093号),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期间,申请人对第三人、叉车工李某某、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第三人与李某某称,2021年9月19日上午在被申请人的建材堆放场地,第三人不慎被李某某开着倒车的叉车撞倒而受伤,于某某称第三人趴在叉车上玩手机导致被叉车撞到压伤,与工作无关。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0日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2〕W093号),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向申请人明确如其不认为是工伤,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并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未提供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举证权利,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宁曙工决〔2022〕01883号),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向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送达。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邮寄面单、证人证言、仲裁庭审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宁曙工决〔2022〕01883号)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3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诊疗记录、申请人工商信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信息、叉车和场地照片、调查(询问)笔录、仲裁庭审笔录、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海人社工理〔2022〕W09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2〕W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宁曙工决〔2022〕01883号)、邮寄及送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2021年9月19日上午,第三人在申请人单位不慎被李某某开着倒车的叉车撞倒而受伤,且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当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6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于2022年9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宁曙工决〔2022〕01883号),并将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宁曙工决〔2022〕0188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决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宁曙工决〔2022〕0188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6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