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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44064/2023-47076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01-1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甬海政复〔2022〕97号

申请人:丁某某,女,1982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255号。

法定代表人:陶宁,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12月19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戴宗仁德家居生活专营店”购买网店标题宣称“耗油按压器”一份,于2022年9月20日在12315平台举报该耗油按压器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等问题。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失职渎职行为,未充分、全面履行告知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203002022092007332247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其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已履行举报处置职责,举报答复符合要求,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拼多多平台店铺“戴宗仁德家居生活专营店”销售的“耗油按压器”有中文标签,但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内容进行安全性评估,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存在虚假宣传,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2年9月23日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被举报人于2022年2月从台州市童元达塑业有限公司采购耗油按压器500份,产品标签上有 “品名为耗油按压器,材质为PP,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制造商为台州市童元达塑业有限公司,制造商地址为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安溶村,经销商为宁波戴宗仁德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经销商地址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宋家漕村迎春路428号,经销商联系电话:0574-88011785,生产许可证为浙XK16-204-02432,合格证检验05,生产日期2022.02,保质期3年,使用说明”等字样。被申请人对该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戴仁德制作了询问笔录,被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可经营该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显示制造商有食品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资格,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产品检测结果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检测要求。经核查后,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表明被举报人违法,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0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对于本举报,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查处。”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易详情和商品实物图片、商家商品页面截图、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网站举报详情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产品包装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采购月结付款单、生产商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及第三方检测报告、《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答复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的条件之一是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经过被申请人的核查,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情形,不符合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0月13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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