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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44064/2023-47073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01-1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甬海政复〔2022〕95号

申请人: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355号1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财政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梁街48号。

法定代表人:朱裕高,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海财〔2022〕56号),于2022年10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0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采购代理机构宁波中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受采购人宁波市海曙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委托,在浙江省政府网发布“宁波市海曙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8T洒水车采购项目”招标公告,申请人依法报名并获取招标文件后向中基公司提出质疑,中基公司就质疑事项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满意,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海财〔2022〕56号)。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驳回事项2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复议撤销该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投诉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5日,中基公司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关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8T洒水车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文件,申请人报名获取了该项目《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向中基公司提出质疑:1、招标文件要求提供“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不合理,此项条款目前已不存在,招标文件存在编制不规范的问题;2、本项目未明确交货地点,设置采购人制定地点不明确,存在可能隐形增加成交人运输成本的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准确响应采购需求;3、招标文件参数设置具有限制性;4、招标文件评审因素未量化、细化,分值和权重设置不合理,擅自扩大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完全可以为采购人勾结评标委员会控标提供条件;5、招标文件设定供应商是在不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的可获得加分条件不合理,违反法律规定;6、招标文件变相要求投标人在中标前就设有本地化售后服务机构不合理,是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中基公司收到质疑后,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质疑答复。申请人不服,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1、招标文件参数设置具有限制性:①能够完全符合满足8吨新能源洒水车的技术参数要求的供应商不足三家;②8吨柴油洒水车、8吨新能源洒水车的技术参数与评分设置具有严重限制性;2、招标文件评审因素未量化、细化,分值和权重设置不合理,擅自扩大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完全可以为采购人勾结评标委员会控标提供条件。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并受理该投诉。2022年9月6日,被申请人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送达了《政府采购投诉调查通知书》及《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分别于2022年9月13日、2022年9月14日提交了调查答复材料。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海财〔2022〕56号),认为申请人的投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投诉,并将决定书送达了申请人、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宁波市海曙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8T洒水车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质疑函、招标更正公告、质疑答复、投诉书、投诉受理通知书、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财政部留言等;被申请人提交的招标公告、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获取采购文件回执函、更正公告、质疑函、快递面单、物流记录、质疑答复、快递物流信息、政府采购投诉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答复函、情况说明、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物流记录、采购网公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政府采购行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收到投诉材料,当日受理该投诉并开展调查,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了申请人、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采购需求应当清楚明了、表述规范、含义准确。技术要求和商务要求应当客观,量化指标应当明确相应等次……”本案招标文件第四章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四)评分标准(兼评委打分表)中“售后服务方案(5分)”、“质保期(8分)”,该两项评审项分别从售后服务人员配置、应急保障方案、服务响应时间、维修培训方案、软件升级方案以及整车质保年限、质保期内的维修方案、备品备件供货方案和质保期外维修方案、备品备件供货方案进行评定,并从“充足、全面、及时、完善、可行”部分或者全部因素进行了量化,并非笼统的“优、良、中、差”的表述。另,招标文件第二章采购需求,较为详细地介绍了质保期年限、质保期内及质保期外的维修方案、服务响应时间、售后服务人员配置、操作及维修培训、车辆行驶软件升级等内容。采购需求具体明确,评审因素细化量化,且与采购需求一一对应,能够限制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投诉,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海财〔2022〕5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投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海财〔2022〕5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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