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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44064/2021-27973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海曙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1-12-0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甬海政复〔2021〕23号

  申请人:余某某,男。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宣业靖,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望)不罚决字〔2021〕0018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9月14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7月14日晚上20时40分,申请人在维科上院B区送外卖,被徐谟申保安偷打背上,第一时间报了警,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要求撤销该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徐谟申有殴打余某某的行为,本案认定正确;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办理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案件,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望)不罚决字〔2021〕00188号)。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4日20时51分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2021年7月14日20时50分左右,申请人在维科上院B区21幢78号楼下送外卖,因保安让申请人离开小区,申请人没理会,后申请人被殴打,申请人现在背痛,有点红肿,头晕。次日,被申请人进行了受案并通知了申请人。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徐谟申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陈述徐谟申一拳打在申请人背上,徐谟申陈述没有动手打申请人,俩人均陈述当时只有他们二人在现场。2021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向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送了《调查取证通知书》(甬公海(望)调证字〔2021〕01467号),要求调取2021年7月14日晚上20时至21时30分位于维科上院B区21幢78号楼下的视频监控。次日,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作出《情况说明》:“位于海曙区维科上院B区21幢78号楼下未安装监控摄像头,故该处无监控可调取。”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后背伤势进行了委托鉴定,2021年9月10日,宁波市海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甬公海鉴(伤)〔2021〕第7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某某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徐谟申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甬公海(望)鉴通字〔2021〕00024号),通知其被鉴定人余某某损伤程序未达到轻微伤。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望)不罚决字〔2021〕00188号),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徐谟申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望)不罚决字〔2021〕00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甬公海鉴(伤)〔2021〕第76号)、身份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望)不罚决字〔2021〕00188号)及送达回执、补正通知、传唤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3份、《调查取证通知书》(甬公海(望)调证字〔2021〕01467号)、调取证据清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甬公海(望)鉴通字〔2021〕00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甬公海鉴(伤)〔2021〕第76号)、徐谟申调查笔录两份、余某某调查笔录三份、伤势照片、门诊病历7张、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余某某、徐谟申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后受案并展开调查。根据申请人及徐谟申陈述,二人对徐谟申是否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说法不一,徐谟申不承认打过申请人,且当时现场没有其他旁人见证,亦没有监控。被申请人经过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徐谟申有殴打余某某的行为,被申请人对徐谟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望)不罚决字〔2021〕0018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望)不罚决字〔2021〕0018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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