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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44064/2021-36923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1-03-2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甬海政复〔2021〕4号

  申请人:潘某,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宣业靖,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甬公海(月)强戒决字〔2020〕00172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收到申请后,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于2021年2月3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1月26日晚18时左右,因我有吸毒前科,在宁波火车站被民警检查,尿检为阴性,发检为阳性。被申请人对我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我从杭州富阳强制隔离戒毒所出来两年多未吸过毒,2020年10月3日在杭州南站做了发检是阴性,如果我吸食过毒品,发检也应当是阳性,请求相关部门对我重新再次做检测。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过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和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头发检测,检测结果为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无合理解释。经查,申请人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隔离,被申请人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6日18时许,申请人在宁波市火车南站北广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提取申请人的头发,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头发进行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被申请人将该鉴定结论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主张没有吸食过毒品,并提出重新鉴定要求。次日,被申请人再次提取申请人头发,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在调查询问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陈述其没有吸毒,身体健康,没有严重的疾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可能是和吸毒的朋友待在一个房间过。2020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月)行罚决字〔2020〕02667号),认定其吸食毒品,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月湖派出所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甬公海(月)毒瘾认字〔2020〕00019号),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向申请人出具《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了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2020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甬公海(月)强戒决字〔2020〕00172号),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4年12月8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于2014年12月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萧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11月2日因吸毒被杭州市萧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社区戒毒,2017年3月1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萧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甬公海(月)强戒决字〔2020〕00172号)、身份证明资料;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月)行罚决字〔2020〕02667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甬公海(月)毒瘾认字〔2020〕00019号)、《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甬公海(月)强戒决字〔2020〕00172号)、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询问笔录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浙中和中心〔2020〕毒鉴字第3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浙迪安中心〔2020〕毒鉴字第587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甬公海(月)鉴通字〔2020〕0003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甬公海(月)鉴通字〔2020〕00261号)、人员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对申请人的两次鉴定均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陈述其身体健康、未患有严重疾病,表明申请人有使用毒品行为。申请人申辩其头发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可能是和吸毒的朋友待在一个房间过,该主张没有合理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认可。申请人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构成吸毒成瘾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申请人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符合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甬公海(月)强戒决字〔2020〕0017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出请求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再次检测,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甬公海(月)强戒决字〔2020〕0017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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