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务公开>>行政复议文书

索引号: 002944064/2021-36922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1-04-0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甬海政复〔2021〕3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2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承骏,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对其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9月15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宁波中瑞太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加盐味精”不符合规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1、被诉产品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有误导消费者行为的预包装食品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依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是依据错误、事实不清。2、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中提出了奖励请求,被申请人并未按规定作出相应的回复告知,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进行了受理、答复,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对于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预包装食品包装信息分为食品的标签信息和其他信息。标签信息应遵守的规定《食品安全法》。被举报产品标注的内容“质量体系通过ISO9001认证”,该内容属于其他信息,应由《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进行调整。3、投诉处理程序合法。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调解结果。4、被申请人根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限期整改的处理决定,没有奖励的规定,因此不予举报奖励。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举报宁波中瑞太丰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加盐味精”包装上标注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其认证针对的主体是企业,而不是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证书及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等规定,请求被申请人:1、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奖励举报人,2、责令被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货款以及赔偿举报人的打印费、误工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3、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申诉举报诉求,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收到该举报,于2020年8月2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到被举报产品包装袋,包装袋上标注有“质量体系通过ISO9001认证”,未发现被举报产品。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甬海市监责改〔2020〕09010301号),认为其销售的太丰加盐味精的包装上有“质量体系通过ISO9001认证”字样,ISO9001认证是企业管理体系认证,非产品认证,违反了《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在2020年10月1日前改正。2020年9月2日,被举报人出具《调解情况说明》,明确其与举报人对赔偿金额协商不成,并说明其已追回所有已上架的产品,全部加贴改正的文字不干胶:本企业通过ISO9001认证。2020年9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其经过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了《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的行为,根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一个月内改正,并告知申请人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调解终止。次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被举报产品包装照片3张、消费截图3张、《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证明、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现场笔录及照片3张、《责令改正通知书》(甬海市监责改〔2020〕09010301号)、《调解情况说明》、案件投诉举报(来信)转办单、举报投诉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违法使用认证标志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有被举报产品包装袋,包装袋上标注有“质量体系通过ISO9001认证”。ISO9001认证是企业管理体系认证,被举报人在产品包装袋上标注“质量体系通过ISO9001认证”,属于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的行为,违反了《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被举报人已按要求改正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符合规定。

  根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其立法宗旨是为加强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维护获证组织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的规定,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是认证标志的违法使用行为,该行为受《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调整。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相关法律法规未有奖励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对其举报中的奖励请求进行回复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因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该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重新审核,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9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