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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44064/2020-31513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0-07-1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甬海政复〔2020〕42号

  申请人:司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雅戈尔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卢洪波,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曙综执〔2020〕罚决字第12-0040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有布政村出具的证明,可以使用云林东路26-28号门前场地面积80平方米,已取得工商所登记。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曙综执〔2020〕罚决字第12-0040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巡查至海曙区古林镇云林东路26-28号时发现申请人经营的宁波市海曙古林某某汽车维修部(以下简称某某汽修部)店外人行道上停放有一辆蓝色货车,该车驾驶室打开,靠近其左前车轮处人行道上放置着各类车辆维修工具,占用店外人行道维修车辆的占地面积约为8平方米。被申请人当即向某某汽修部开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编号:4001262),责令其立即停止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的行为,于2020年3月20日14时00分前改正并接受复查。2020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对某某汽修部进行检查,发现店外人行道上停放有一辆白色货车,该车驾驶室左车车门打开,靠近其左前车轮处人行道上放置着各类车辆维修工具,同时在该店门前摆放着各类维修工具,占用店外人行道维修车辆的部分占地面积约为24平方米。被申请人向某某汽修部开具《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编号:3007322),向申请人进行直接送达。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2020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对古林镇布政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张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其陈述:2020年4月15日13时56分,某某汽修部店外人行道上停放一辆白色货车正在进行维修,占用店外人行道进行车辆维修的部分占地面积约为24平方米,该店每天都在店外人行道上维修车辆。2020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海曙综执〔2020〕罚先告字第12-0040号),告知其拟对其作出的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2020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曙综执〔2020〕罚决字第12-0040号),认定某某汽修部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违反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1000元。2020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海曙综执〔2020〕罚先告字第12-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曙综执〔2020〕罚决字第12-0040号)、古林镇布政村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编号:400126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现场照片12张、《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编号:3007322)、调查询问笔录1份、见证人身份资料、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及权益告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海曙综执〔2020〕罚先告字第12-0040号)及送达证明、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曙综执〔2020〕罚决字第12-0040号)及送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某某汽修部利用店外人行道对车辆进行维修,属于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的行为,被申请人限期其改正,其逾期不改正,依旧占用店外人行道对车辆进行维修,违反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汽修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一份2013年古林镇布政村出具的《证明》,主张申请人对云林东路26号、28号门前场地具有使用权,认为其未违反《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立法主旨在于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其规定的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亦是为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本案中,申请人对店前空地是否具有使用权与是否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无关,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对某某汽修部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其拟对其作出的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权利,作出最终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曙综执〔2020〕罚决字第12-0040号),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曙综执〔2020〕罚决字第12-004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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