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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44064/2020-31510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0-07-1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甬海政复〔2020〕32号

  申请人:戴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施家村。

  负责人:宋林权,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古政信〔2020〕第1号),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收到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邮寄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014年原鄞州区古林镇共任村经济股份合作社出售给宁波新泰丝绸有限公司厂房的协议、合同、评估、审批信息,被申请人作为共任村经济股份合作社主管上级部门答复信息不存在,不符合事实。关于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的相关信息,2015年2月1日在原鄞州区古林镇共任村吴家点墙上张贴只有8到10张A4纸,被申请人答复信息数量多、体积大,无法以复印件形式邮寄,是故意虚假扩大事实。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古政信〔2020〕第1号),并重新作出新的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核查,没有发现申请人申请的“1、2014年原鄞州区古林镇共任村经济合作社出售给宁波新泰丝绸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告知该信息不存在;对于“2、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于2015年2月1日在原鄞州区……;3、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项目非住宅企业用房初步评估结果;4、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项目非住宅企业用房可安置面积公示”,该三部分内容存放于古林镇重点工程推进办公室,因审计等需要暂未归档,被申请人可安排申请人到镇重点工程推进办公室查阅。申请人在现场查阅时因对查阅方式不满,未当场查阅。被申请人在2020年3月10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0年4月7日作出答复并交寄,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5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要求公开:“2014年原鄞州区古林镇共任村经济股份合作社出售给宁波新泰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人任某,标准厂房,处罚文号:甬土鄞行罚(2005)640号。法院裁定号(2016)浙0212行审391号,根据海监委信息,出售价120万元协议、合同、评估、审报等详细政府信息”“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于2015年2月1日在原鄞州区古林镇共任村后吴家点墙上张贴: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拆迁安置、补偿、拆户名单、总面积、合法安置面积、房屋评估等政府信息”“一、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项目非住宅企业用房初步评估结果;二、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项目非住宅企业用房可安置面积公示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0日收到上述三份申请后,于2020年4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古政信〔2020〕第1号),并邮寄给申请人。该邮件于2020年4月8日被签收。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古政信〔2020〕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申请函信封照片、物流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张、档案信息管理系统检索照片二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古政信〔2020〕第1号)及送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对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2014年原鄞州区古林镇共任村经济股份合作社出售给宁波新泰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人任某,标准厂房,处罚文号:甬土鄞行罚(2005)640号。法院裁定号(2016)浙0212行审391号,根据海监委信息,出售价120万元协议、合同、评估、审报等详细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以“新泰”“协议”为关键字在档案管理系统进行检索,并翻阅实体档案,未查询到上述信息,答复申请人“本机关未曾制作、获取、保存过你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该信息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于2015年2月1日在原鄞州区古林镇共任村后吴家点墙上张贴: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拆迁安置、补偿、拆户名单、总面积、合法安置面积、房屋评估等政府信息”和“一、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项目非住宅企业用房初步评估结果;二、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项目非住宅企业用房可安置面积公示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该信息数量多、体积大,无法以复印件形式邮寄,向申请人提供现场查阅服务。而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信息数量多、体积大,被申请人的答复,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0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0年4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古政信〔2020〕第1号),并于当日将该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古政信〔2020〕第1号)的第1项答复,撤销第2、3、4项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撤销部分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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