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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44064/2020-31511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0-06-1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甬海政复〔2020〕38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宣业靖,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甬公海政信〔2020〕第7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4月9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甬公海政信〔2020〕第7号)并未明确答复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申请人向公安局、国家信访局咨询申请人上北京各家医院看病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的法律、法规及条款,俩国家机关均称没有,告知申请人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甬公海政信〔2020〕第7号)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向公安部、国家信访反映问题和北京各家医院看病是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的法律、法规及条款(法律文号),盖章与原件核对无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甬公海政信〔2020〕第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2月23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申请人向公安部、国家信访反映问题和北京各家医院看病是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的法律、法规及条款(法律文号),盖章与原件核对无异”。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0年3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甬公海政信〔2020〕第7号),答复申请人:“你所述的内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该申请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关于扰乱公共秩序的法律国家已公开,可自行查询。”同日,被申请人将该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甬公海政信〔2020〕第7号)、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海曙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甬公海政信〔2020〕第7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传唤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关于扰乱公共秩序的法律、法规及条款,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法规及条款不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申请人向公安部、国家信访反映问题和北京各家医院看病是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的法律、法规及条款”,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你所述的内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该申请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关于扰乱公共秩序的法律国家已公开,可自行查询”符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于2020年2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0年3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甬公海政信〔2020〕第7号)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甬公海政信〔2020〕第7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甬公海政信〔2020〕第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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