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务公开>>行政复议文书

索引号: 002944064/2020-31509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0-05-2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甬海政复〔2020〕28号

  申请人:薛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宣业靖,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南)行罚决字〔2020〕0050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4月2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3月25日13时许,申请人在宁波市火车站出口被民警带到南门派出所,尿检呈阴性,但毛发检测呈弱阳性,申请人不服。次日南门派出所对申请人再次进行发检,结果还是呈弱阳性。申请人曾在2019年6月经朋友怂恿而吸食了冰毒,自2019年6月后未吸食毒品。申请人认为只是过去吸食毒品数量多造成体内仍有毒素存在,导致申请人的发检一直呈现弱阳性的结果。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南)行罚决字〔2020〕00503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申请人称其两次被送检的头发(分别长约0.1cm和约0.5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系其2019年6月份及之前吸食毒品所致,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民警在宁波市火车南站出口巡逻时发现申请人形迹可疑,提取申请人毛发一份(长度约为0.1cm)送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当日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中和司鉴〔2020〕毒鉴字第318号),鉴定结果为“送检的头发检出甲基苯丙胺”。被申请人将该鉴定意见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请求重新鉴定。2020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毛发一份(长度约为0.5cm)送往浙江省戒毒研究治疗中心宁波戒毒研究中心进行毒品定性(甲基苯丙胺),当日宁波戒毒研究治疗中心出具《毒品检测报告》(编号:NARTC_MF202003260130),检测结果为“毛发样本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结果阳性。”申请人辩称最近一次吸食毒品在2019年6月,近六个月内没有吸食毒品,对其头发样本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无法提供合理辩解。2020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南)行罚决字〔2020〕0050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甬公海(南)社戒决字〔2020〕00048号)认定其吸毒成瘾,作出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南)行罚决字〔2020〕0050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8月29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鄞(福)行罚决字〔2019〕51870号)认定其吸食甲基苯胺类毒品,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南)行罚决字〔2020〕0050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甬公海(南)社戒决字〔2020〕00048号)、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甬公海(南)受案字〔2020〕00141号)、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南)行罚决字〔2020〕00503号)、行政处罚宣告笔录、宁波市拘留所回复、薛某询问笔录两份、提取毛发笔录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中和司鉴〔2020〕毒鉴字第318号)、《毒品检测报告》(编号:NARTC_MF202003260130)、《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归案经过、饮食休息时间记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及前科情况、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2020年3月25日、26日,被申请人两次提取申请人毛发进行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申请人认为其检测甲基苯丙胺呈弱阳性,是因为过去吸食毒品数量多导致,2019年6月后未吸食毒品,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两次发检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据确凿,该毒品系化学合成品,在自然界中并不存在,国家亦严禁生产、销售,普通人群在日常生活中基本不存在自然接触可能。据此,被申请人认定其存在吸食、注射毒品行为并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南)行罚决字〔2020〕0050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20年5月29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