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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44064/2020-09016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海曙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0-03-0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甬海政复〔2020〕4号

  申请人:励某某,女。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雅戈尔大道1号。

  负责人:卢洪波,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917003437593),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认为该停车地点不属于城管范围,而是属于小区的范围,以前一直可以停放;2、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发生于2009年6月,是否适用现在的宁波市城市道路;3、同时停放三辆车,只处罚我一辆,是否属于执法不公的情况。

  被申请人称:1、对涉案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2、对作出的编号为3302917003437593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4、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上午9时15分许,申请人励某某将机动车停放在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14号的空地上。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该车辆并未停放在专门划线的停车位上,整个机动车停放在专供行人通行的道路上,且机动车驾驶人亦未在现场。执法人员在该机动车前挡风玻璃上张贴了《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单》,告知其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通知其接受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如对违法事实有异议可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支付宝宁波交警缴罚平台自助查询处理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苍松路14号实施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50元。申请人在支付宝宁波交警缴罚平台接受处罚并交纳了150元罚款。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向申请人开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917003437593),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917003437593)、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3张、《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单》存根联、缴费查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规定: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八)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有权对在辖区内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供不特定行人通行场所,对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造成妨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50元,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该停车地点是小区范围,不属于城管管辖范围,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提出当时该地停放了三辆车,只处罚申请人,执法不公,被申请人对其他停车行为如何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917003437593)。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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