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务公开>>行政复议文书

索引号: 002944064/2020-09015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海曙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0-02-1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甬海政复〔2020〕1号

  申请人:嘉兴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老实巷70号基威大厦7楼。

  负责人:钟金龙,局长。

  第三人:刘某某,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11月4日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甬海人社工认〔2019〕W036),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EMS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刘某某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追加刘某某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用推定的方式来确定受伤地点属于工作场所,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二、申请人作为马鞍山某有限公司派驻百威某有限公司的服务单位,其分二班次工作并不受百威某有限公司是否停产的影响,第三人受伤时间并非在其工作时间内;三、百威某有限公司处罚通告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工作原因且在工作时间内;四、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内提供的相关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属于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甬海人社工认〔2019〕W036)并重新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废纸箱服务外包协议》显示,申请人设置的工作岗位使用机器设备不仅仅局限于打包机;申请人提交的《啤酒副产品销售合同》不能证明申请人工作岗位和工作区域,仅限于打包机;申请人提交的照片系第三人受伤时的情形,无法说明该区域不是申请人的工作地点。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甬海人社工认〔2019〕W036)。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经浙甬劳人仲案字(2019)142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18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马鞍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某公司”)签订《废纸箱服务外包协议》,约定“申请人为马鞍山某公司提供废纸箱处理服务,服务对象为百威某有限公司,服务地点为百威某有限公司厂内的指定区域,服务内容为将废纸箱按照规范要求进行分拣、打包、搬运、装车……”百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百威公司”)承包给马鞍山某公司的废纸箱承包业务包括两块:一块是零星纸箱打包,由马鞍山某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将纸箱放在传送带上运送打包;另一块是使用打包机将废纸箱集中打包。第三人被申请人派遣至马鞍山某公司,马鞍山某公司将第三人安排在宁波百威公司驻点工作,从事废纸箱打包工岗位。

  2019年1月17日上午8时左右,第三人在宁波百威公司厂区内操作传送带时,因传送带速度缓慢,其将手伸至传送皮带底部拨动皮带,导致左手及左前臂被皮带卷入张紧轮啮合处而受伤。经宁波明州医院诊断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伤势为:1左前臂不全离断伤(左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左尺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腕部拇长伸、示指伸肌腱断裂,左前臂皮肤脱套伤,左腕部正中神经、尺神经挫伤,左腕部头静脉贵要静脉断裂,贵要静脉断裂);2、左手第1掌骨开放性骨折。

  2019年5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向第三人出具并送达了《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海人社工补〔2019〕W036号),要求第三人提交补正材料。第三人于2019年9月19日向被申请人补正了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海人社工理〔2019〕W036号),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19〕W036号),通知申请人提供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并告知申请人逾期未提供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举证权利,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按规定提交了相关证据。2019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甬海人社工认〔2019〕W036),认定第三人的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7日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甬海人社工认〔2019〕W036),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甬海人社工认〔2019〕W036)。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甬海人社工认〔2019〕W036)、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废纸箱服务外包协议》、《啤酒副产品销售合同》、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浙甬劳人仲案字(2019)142号仲裁调解书、银行流水账单、证人樊某某、宋某某、黄某的证言、第三人医院病历材料8页、事故报告一份、工伤举证书及照片、调查(询问)笔录(刘某某、黄某、林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海人社工补〔2019〕W03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海人社工理〔2019〕W03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19〕W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甬海人社工认〔2019〕W036)、邮寄面单以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因工作原因”通常是指职工所受到的伤害与所从事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履行工作的行为与造成的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第三人的工作地点是宁波百威公司,工作内容是将纸箱进行分拣、打包、搬运、装车,其中包括将纸箱放在传送带上运送打包。证人证言及被申请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第三人受伤时是在上班时间。第三人在宁波百威公司上班时,在打包纸箱过程中,因传送带运行时卡顿打滑,违规操作传送皮带导致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明,其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甬海人社工认〔2019〕W036),并将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甬海人社工认〔2019〕W036)。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20年2月18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