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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海曙区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制度、海曙区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和海曙区
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0- 11- 18    浏览次数:      来源: 区政府办公室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海曙区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制度》《海曙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海曙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曙区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区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主动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公开以下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政策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事业单位招聘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行政机关还应当根据本单位职责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和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通过设立投诉电话、监督意见箱,召开座谈会、走访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凡应该公开而没有公开,以及公开内容不规范的,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或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规定,实行保密审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教育体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曙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区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五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称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指定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确定1名负责人和适合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行政机关在本机关内或政务服务大厅设立政务公开专区,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服务。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采用信函、网络、传真或口头等形式进行。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不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条例》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办理机构要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依法依规、严谨规范地做好答复工作,必要时应征求单位法律顾问的意见,有关记录应当保存备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用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以及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答复文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通过邮政企业送达,不得通过不具有国家公文寄递资格的其他快递企业送达,不得以到付方式寄递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文书。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采取直接送达、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等方式的,以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签收之日为期限计算时点;采取邮寄送达方式的,以交邮之日为期限计算时点。

第十八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健全规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申请接收、登记、办理、审核、答复、归档等工作,进一步拓展依申请公开受理渠道,提供和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格式文本,认真答复相关申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五条 教育体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曙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保证决策效率,依法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关系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民意调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听证等方式,听取各方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规划、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等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或向社会发布征求意见稿的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建议,其中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四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活动情况,应当作为各项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公众提出的修改意见包括反对意见,应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吸收其合法合理建议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相对集中的意见未予采纳的原因,在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前通过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公众参与人,同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重大决策预公开栏目)以及原公开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的媒体向社会公布。

向区政府上报重大行政决策(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附征求意见公众参与情况书面说明。

第五条 通过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方式征求意见的,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企业和群众代表、行业专家学者以及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代表参加,并于座谈论证会召开的7个工作日前将决策方案及起草说明送达与会代表。

座谈讨论、咨询协商中,对与会代表提出的书面或口头建议意见,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应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区政府审议。

第六条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了解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民意调查应当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区政府审议。民意调查报告以及民意调查报告的采纳情况,应当在重大决策公布前通过政府网站和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等载体予以公开。

第七条 通过向社会发布草案或征求意见稿方式征求意见的,公示内容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决策的依据和理由、公众反映意见建议方式、渠道和时间、收件地址(含邮箱、传真号)和收件人以及其他应公示的内容。公开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信息公开平台;

(二)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公众号等;

(三)新闻发布会;

(四)政务公开专区;

(五)公众知晓的其他载体。

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是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的第一平台,开设重大行政决策意见征集专栏,规范发布意见征集和意见采纳情况信息。

第八条 通过向社会发布草案(征求意见稿)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沟通,保障公众准确理解、掌握决策相关信息,采取公布解读性说明、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网络访谈等方式与公众交流互动,加强舆情引导,对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解读,形成共识。

在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区政府审议。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决策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会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普通公众代表或城乡基层居民代表、企业代表、群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代表;

(六)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第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制作笔录,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代表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应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区政府审议。听证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将根据决策内容涉及的事项、范围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专家、企业和群众代表等列席相关的政府常务会议、专题会议等。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享有知晓决策草案,聆听决策起草说明和决策合法性审查机构所作的审核意见,对决策草案提出建议或意见等权利。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