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某,男。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84号。
负责人:宣业靖,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9日对其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甬公海(南)社戒决字〔2020〕00019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3月7日申请人从邵阳乘坐火车于2020年3月8日抵达宁波火车站,在宁波火车站广场被火车站民警核实身份情况时因有吸毒前科被查获,提取申请人部分头发样本送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申请人近半年内有吸食甲基苯丙胺行为。申请人陈述近期吃过感冒药消炎药以及治疗口腔溃疡等药物,但是海曙公安局并未考虑这些因素,以申请人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并根据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申请人有前科为由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甬公海(南)社戒决字〔2020〕00019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案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被申请人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提取申请人的毛发,制作了毛发提取笔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鉴定结论及享有的权利。根据申请人毛发鉴定结论及申请人陈述、辩解、前科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并依法告知申请人。综合考虑申请人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8日,被申请人民警在宁波市海曙区火车站附近巡逻时发现申请人涉嫌吸毒,并对该案进行受案,提取申请人毛发一份送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当日,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中和司鉴〔2020〕毒鉴字第225号),鉴定结果为“送检的头发检出甲基苯丙胺”。被申请人将该鉴定意见通知申请人。2020年3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申辩自己没有吸毒,吃过板蓝根冲剂、感康胶囊和治疗口腔溃疡的喷剂,对其头发样本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无法提供合理辩解。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门派出所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甬公海(南)毒瘾认字〔2020〕00010号),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向申请人出具《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已构成吸毒成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社区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和对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并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0年3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南)行罚决字〔2020〕00395号)和《社区戒毒决定书》(甬公海(南)社戒决字〔2020〕0001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不服社区戒毒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7年8月30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双公(工)决字〔2017〕第1642号),认定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13时许采取火烤锡纸的方式吸食了半粒麻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社区戒毒决定书》(甬公海(南)社戒决字〔2020〕00019号)、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毛发提取笔录、《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宣告笔录、拘留所建议、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自愿交款意见书》、《承诺书》、社区戒毒告知笔录、《社区戒毒决定书》、饮食休息记录、雷某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前科核查记录表、吸毒人员动态管理库信息、前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被申请人具有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社区戒毒的法定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头发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系化学合成品,在自然界中并不存在,国家亦严禁生产、销售,普通人群在日常生活中基本不存在自然接触可能。申请人虽主张近一年内一直在宁波打工,未吸食或接触过甲基苯丙胺,但申请人对其头发检出甲基苯丙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此外,申请人曾于2017年8月3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认定使用毒品而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构成吸毒成瘾。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甬公海(南)社戒决字〔2020〕0001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2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