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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44064/2020-28607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0-10-2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甬海政复〔2020〕19号

  申请人:屠某某,男。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宣业靖,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石)行罚决字〔2020〕00045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3月9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19年9月15日下午被张某某和李某某二人殴打倒地,头部被张某某用双手抱住往水泥地上砸至昏迷,随后申请人被救护车送至明州医院急诊科住院。本人作为受害人自始至终都未曾有还手,反而被拘留,打人者却可以逍遥法外。故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石)行罚决字〔2020〕00045号);2、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包括精神损失;3、打人者张某某并没有高血压,且相关程序不合法,请求查明真相不让行凶者逃脱法律的制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二、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5日14时许,张某某报警称有人在他店里闹事,被人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出警,并于当日受案调查。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某某、李某某及证人聂某某、曾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询问中,申请人陈述李某某打了申请人一巴掌,申请人也打了李某某一巴掌,张某某掐申请人脖子,开始打申请人,并拿了凳子朝申请人头上打,张某某抓住申请人的头往水泥地方砸;张某某陈述其与申请人对打,用塑料凳打申请人,申请人用拳头打了李某某脸上;李某某陈述其被申请人打了一拳,申请人与张某某扭打在一起,张某某用塑料凳打申请人;聂某某、曾某某均陈述申请人与张某某互相推来推去,申请人用拳头朝李某某头上打了一拳,张某某用塑料凳打了申请人头。2019年9月30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张某某进行调解,申请人拒绝调解。2020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石)行罚决字〔2020〕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石)行罚决字〔2020〕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石)行罚决字〔2020〕00046号),认定申请人与张某某因纠纷,双方采用互相推搡、拳打的方式互殴,期间申请人用拳头殴打李某某头部,随后张某某用凳子追打申请人,申请人倒地后李某某用拳头殴打倒地的申请人,分别给予张某某、屠某某、李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一日并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石)行罚决字〔2020〕00045号)、病历资料、身份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调查询问笔录9份、治安调解笔录、照片8张、告知笔录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石)行罚决字〔2020〕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石)行罚决字〔2020〕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石)行罚决字〔2020〕00046号)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宣告笔录3份、监控、出警视频光盘、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聂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能证明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李某某出生于1954年3月3日,其被申请人殴打时(2019年9月15日)已超过六十周岁。申请人殴打超过六十周岁以上的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罚款五百元符合规定。申请人请求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张某某、李某某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亦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张某某存在病情严重(高血压)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宁波市海曙区拘留所向被申请人作出了《建议通知执行拘留通知书》(海拘停字〔2020〕10号),被申请人才作出对其停止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不合法情况,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石)行罚决字〔2020〕0004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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