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务公开>>行政复议文书

索引号: 002944064/2020-28606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0-10-2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甬海政复〔2020〕14号

  申请人:俞某某,女。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宣业靖,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甬公海政信〔2019〕第16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本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起中止本案审理。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0年3月9日恢复本案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又捏造2017年3月14日经修改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了,后又说申请人拒收,后又称我局于2020年1月15日再次送达于你。但申请人除了收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甬公海政信〔2019〕第16号)外,没有收到其他附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未按照申请人要求实质性予以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

  被申请人称:我局根据市局复议决定修改决定书后已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收到决定书但拒绝签字,我局已经履行了送达义务,申请人已经获知修改后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信访举报中称其拿了修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再到宁波市公安局行政复议被市公安局拒绝复议……,由此可见申请人在2017年6月已经收到修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获知修改后处罚决定书内容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9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海曙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要求甬公海(高桥)行罚决字〔2017〕10455号和〔2017〕10456号岳贺、董凤会、李成高三位威胁团伙行政处罚决定书修改后已送达被侵害人。2、要求公开送达汇执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修改必须要领导申批签名,要求2018年6月7日和2019年12月12日内的答复告知书的内容,申请海曙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修改后的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甬公海政信〔2019〕第16号),答复申请人:“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我局于2017年3月14日将修改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于你,你拒决签收,我局又于2020年1月15日再次送达于你。”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6日将该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甬公海政信〔2019〕第16号)、《基本情况登记表》(信访件编号:NBDH20191234954)、浙江政务咨询投诉回复、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截图、信封封面、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海曙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行政复议决定书》(甬公海决字〔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甬公海决字〔2017〕44号)、俞某某信访材料、《关于俞某某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海曙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关于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中提到了要求公开“修改后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被申请人仅答复“修改后的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月15日再次送达于你”,对是否进行公开未作答复,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在2020年1月15日将修改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另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公开送达回执未作出答复,遗漏了该部分申请内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甬公海政信〔2019〕第16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甬公海政信〔2019〕第16号),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20年4月30日申请人:俞某某,女。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宣业靖,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甬公海政信〔2019〕第16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本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起中止本案审理。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0年3月9日恢复本案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又捏造2017年3月14日经修改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了,后又说申请人拒收,后又称我局于2020年1月15日再次送达于你。但申请人除了收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甬公海政信〔2019〕第16号)外,没有收到其他附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未按照申请人要求实质性予以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

  被申请人称:我局根据市局复议决定修改决定书后已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收到决定书但拒绝签字,我局已经履行了送达义务,申请人已经获知修改后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信访举报中称其拿了修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再到宁波市公安局行政复议被市公安局拒绝复议……,由此可见申请人在2017年6月已经收到修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获知修改后处罚决定书内容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9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海曙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要求甬公海(高桥)行罚决字〔2017〕10455号和〔2017〕10456号岳贺、董凤会、李成高三位威胁团伙行政处罚决定书修改后已送达被侵害人。2、要求公开送达汇执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修改必须要领导申批签名,要求2018年6月7日和2019年12月12日内的答复告知书的内容,申请海曙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修改后的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甬公海政信〔2019〕第16号),答复申请人:“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我局于2017年3月14日将修改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于你,你拒决签收,我局又于2020年1月15日再次送达于你。”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6日将该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甬公海政信〔2019〕第16号)、《基本情况登记表》(信访件编号:NBDH20191234954)、浙江政务咨询投诉回复、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截图、信封封面、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海曙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行政复议决定书》(甬公海决字〔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甬公海决字〔2017〕44号)、俞某某信访材料、《关于俞某某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海曙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关于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中提到了要求公开“修改后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被申请人仅答复“修改后的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月15日再次送达于你”,对是否进行公开未作答复,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在2020年1月15日将修改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另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公开送达回执未作出答复,遗漏了该部分申请内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甬公海政信〔2019〕第16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甬公海政信〔2019〕第16号),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20年4月30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