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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44064/2020-28605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0-10-2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甬海政复〔2020〕13号

  申请人:林某某,男。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2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承骏,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立案调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2月24日收到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本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起中止本案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恢复本案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无印良品(宁波天一国际购物中心店)购买无印良品委托生产的品名为“草莓巧克力草莓”的食品,拆开后发现其为巧克力,并非草莓,品名标准有误,两者存在差异,明显误导消费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可。食品标签不存在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是否合格,标签标识正确与否不是一个可以检测的理化指标。涉案产品已售完不影响被申请人核查该产品的销售账册和销售货值。被申请人未就涉案产品的品名问题作出任何说明,也未作任何市场调研以明确消费者是否被误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程序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二、从产品包装上看,被举报产品的名臣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也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食品名称的标准。三、食品的名称作为食品标签的一部分,可以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进行检验,被举报人提供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并无不当。四、被申请人没有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并非因为产品已经售完,而是因为行为并不构成违法。五、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减损,其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1月5日,本人在无印良品(宁波天一国际购物中心店)购买无印良品委托生产的品名为:草莓巧克力草莓的食品,拆开后发现其为巧克力,并非草莓,两者存在差异,明显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8日收到该举报。2020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宁波城市广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国购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草莓巧克力草莓”。2020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工作人员徐某进行调查询问,其陈述:我公司销售的草莓巧克力草莓是从2017年开始销售的,这款食品是由青岛鼎康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我公司向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购入的……我公司于2019年12月29日购入上产日期为2019-10-10的草莓巧克力草莓48袋,截至2020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来店现场检查时已销售完毕。2020年1月16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通过电话将不予立案结论告知申请人。2020年1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再次进行答复:2020年1月14日执法人员对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品名为“草莓巧克力草莓”的食品已经销售完毕。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该食品的标签经第三方检测机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该食品名称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规定。我局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截图、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截图、《消费投诉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张、草莓巧克力草莓照片2张、询问笔录、营业执照4份、食品经营许可证2份、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4份、被举报人草莓巧克力草莓进货表、第三方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规定,食品名称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应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本案中,被举报产品包装上显著位置标识了产品品名“草莓巧克力草莓”,并且在包装显著位置标识“把整颗草莓冷冻干燥,裹上了牛奶风味的草莓巧克力,大小粒和表面呈现果肉的都一起使用”,包装背面标识“配料:白巧克力……冻干草莓,冻干草莓粉”。根据第三方检测报告,食品名称和配料表都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举报产品的配料中包括了巧克力,亦包括了冻干草莓、冻干草莓粉,“草莓巧克力草莓”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产品为巧克力并非草莓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8日收到该举报,进行调查后于2020年1月16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进行答复,告知其不予立案结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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