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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44064/2020-28602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0-10-2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甬海政复〔2020〕10号

  申请人:孙某,男。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宣业靖,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望)行罚决字〔2019〕52499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行政复议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本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起中止本案审理。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恢复本案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10月18日,申请人及家人与孔某某、盛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孔某某及盛某某均先行手打脚踢申请人及其母亲许某某,致使许某某左胸肋骨骨折。申请人认为,在互相推搡的过程中,申请人与孔某某均有触犯治安管理规定之行为,孔某某行为情节恶劣,更造成了他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重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孔某某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同处罚款的行政处罚,有失公允。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望)行罚决字〔2019〕52499号),并依法从重处罚孔某某。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无有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8日17时15分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今天来法院领孩子,对方(前妻盛某某)找了4个人打我家人。被申请人接警后处警,并于当日受案调查。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对孔某某、孙某、孙某某、许某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在前两次调查询问中陈述孔某某一拳打到申请人母亲许某某胸口处,也打了申请人一拳,盛某某踢了许某某和申请人,在第三次调查询问中陈述其感觉盛某某踢过申请人和许某某,没有看到孔某某打许某某。申请人父亲孙某某在调查询问中陈述没有看见孔某某打到许某某,没有看到盛某某打到申请人和许某某。许某某陈述孔某某打到其左胸部,可能被盛某某踢到。证人陈瑞祥在第一次调查询问中陈述盛某某用手推打到申请人身上,在第二次调查询问中陈述盛某某是推搡申请人和许某某。孔某某承认有动手打申请人,但不承认殴打了许某某。盛某某不承认殴打申请人及许某某。2019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组织许某某与盛某某、孔某某进行调解,因赔偿差异极大,无法调解,双方均同意终止调解,走司法途径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9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望)行罚决字〔2019〕52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望)行罚决字〔2019〕52499号),认定孔某某用手殴打孙某,孙某用手还击殴打孔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给予孔某某、孙某罚款四百元、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未对盛某某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望)行罚决字〔2019〕52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望)行罚决字〔2019〕52499号)、录音、身份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望)行罚决字〔2019〕52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望)行罚决字〔2019〕52499号)、送达回执、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病历资料、终止调解协议书、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调查笔录及监控视频,申请人及其母亲许某某、父亲孙某某和盛某某父亲盛某某、孔某某在海曙法院门口发生争执、拉扯推搡。调查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能证明孔某某有用手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且孔某某在调查询问中亦承认打了申请人,孔某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在第三次调查询问中陈述没有看到孔某某打许某某,孔某某不承认殴打许某某,其余在场证人均陈述双方互相推搡,现场比较混乱,未看到孔某某有打许某某的行为。监控视频拍到的画面显示现场较为混乱,多人纠缠在一起相互拉扯推搡,许某某亦在进行拉扯推搡和劝架,未见孔某某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孔某某有殴打许某某致其肋骨骨折的行为。申请人认为孔某某殴打许某某致其肋骨骨折,应当从重处罚,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处以罚款四百元,量罚适当,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望)行罚决字〔2019〕5249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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