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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44064/2020-09014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海曙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0-01-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海政行复决字〔2019〕73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周江岸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葛巧英,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许可(浙甬海民证字第070265号),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案已经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间。被申请人作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广泽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明知服务中心注册地场所无房屋使用权证明,且被申请人也无法标明证书注册场所具体楼层、室号情况下登记许可的,违反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二、该证书注册地为申请人居住地所处水岸花园小区12幢一单元,违规占用和拆修水岸花园社区用房,违反了国家、省、市有关社区用房使用权属于社区的硬性规定和《宁波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三、该证书将服务中心设立,让它占用水岸花园小区全部近500平方米小区社区用房,剥夺申请人享受和参与居住处设立小区社区用房场所内一切学习和活动的权利,妨碍申请人居住地关闭式物业化小区正常管理秩序外,将服务中心违规登记场所地占用小区实行全开放式小区,让小区内外人员任意进出,直接损害申请人居住地居住环境和居住条件,损害申请人居住地出行和安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许可(浙甬海民证字第070265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系依申请登记许可行政案件,申请人并非本案的行政相对人,本案所涉审批内容也并未侵害到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与本案所涉行政登记无任何利害关系;二、本称广泽社区居委会)向被申请人提出举办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广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以下简称广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0日对广泽社区居委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海民许准字〔2014〕第21号),决定准予广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登记证号为浙甬海民证字第070265号,住所为宁波市海曙区柳鸣路131号水岸花园12幢一单元,业务范围为:组织社会力量,整合辖区资源,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健康保健、法律维权,精神慰藉,文化教育,体育健身等助老服务。2016年1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海民许准变字〔2016〕02号),决定同意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广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变更为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西部区域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同意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同时换发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住所为宁波市海曙区柳鸣路131号水岸花园12幢一单元,业务范围为:组织社会力量,整合辖区资源,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健康保健、法律维权,精神慰藉,文化教育,体育健身等助老服务。申请人不服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西部区域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许可,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海曙区柳鸣路131号水岸花园12幢一单元的房屋为国家非住宅直管公房,产权为国有。广泽社区居委会向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租赁该房屋作为广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办公场所。申请人为该水岸花园小区10幢二单元1005的产权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身份资料、《关于水岸花园社区配套用房的回复》《信访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宁波市国家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照片6张等;被申请人提供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场地证明表、租赁合同、《变更登记申请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海民许准变字〔2016〕02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两份等;本机关调取的产权证明文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与被复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

  申请人与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关键在于被申请人的许可行为是否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应当是法律上规定或者保护的权益。对于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影响力的行政行为,为提高权利保护的效益,防止公众不加区分地、普遍性地对行政行为提出挑战,法律一般只赋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由此直接蒙受不利影响的主体提起复议及诉讼的权利。申请人作为非本案许可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亦非该许可注册地房产的产权人,以其学习和活动的权利受损、小区居住环境受损为由提起本案复议,与被复议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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