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海曙区集士港镇、古林镇、高桥镇、横街镇、鄞江镇、洞桥镇、章水镇、龙观乡、石碶街道辖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暂行)》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17年7月12日
海曙区集士港镇、古林镇、高桥镇、横街镇、鄞江镇、洞桥镇、章水镇、龙观乡、石碶街道辖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士港镇、古林镇、高桥镇、横街镇、鄞江镇、洞桥镇、章水镇、龙观乡、石碶街道等9个镇(乡)、街道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9个镇(乡)、街道实际,制定本规定。海曙区望春街道、段塘街道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仍按《海曙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意见》(海政〔2007〕22号)执行。
第二条 在本区上述9个镇(乡)、街道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等事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是海曙区实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拆迁人。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具体实施工作,负主体责任。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设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接受拆迁人委托,承担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具体工作,并不得以经营为目的。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由区政府另行发文公布。
第四条 本区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条例》、《细则》规定制定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六条 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前已经对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听证的除外。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五日内,由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第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项目资金预算全额落实,并按项目进度分期足额专户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按实折价计入。
第八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和分户的除外;
(二)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章可补偿安置面积的认定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与被拆迁用房现状不一致的,被拆迁人因正当原因无法提供权属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未记载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都应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拆迁人召集的,由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分级例会讨论认定。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例会讨论认定后,计算可补偿安置面积:
(一)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建造的;
(二)年2月13日至期间建造的,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具备建房申请条件,所建房屋未超过农村村民宅基地建房面积标准的。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在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第三章 被拆迁人“户”和“户内人口”的认定
第十二条 在同一个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被拆迁人,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家庭成员户口性质不同或拥有多个权证文件材料的(包括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原始发证登记或丈量时分户登记的),一律不作为立户的依据。
第十三条 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并达到婚龄的青年(女青年应办理入赘手续),可作为分户的依据。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管理入赘手续办理,全女家庭应只允许一女入赘。分户析产后各自合法建筑面积都不作为申请低限的依据,申请低限的必须按照分户析产前的合法建筑面积和安置人口计算。
第十四条 以抵押、赠予、转让等形式分割房产的,不作为立户依据。
第十五条 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户内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户内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住宅用房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九、十条确定,但每户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未依法批准的临时建筑,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例会讨论确认为违法建筑的,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拆迁经依法批准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拆迁单位提供不超过二个地段等级的就近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确实难以提供就近安置用房的,可提供其它地段的安置用房;
(二)以被拆迁住宅的可补偿安置面积为基数,可扩大建筑面积平方米,再向最接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安置房地段等级低于被拆迁住宅地段等级的,可在上靠前再按每差一个地段等级增加建筑面积的标准扩大安置面积。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单位结算差价,其中同等面积部分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与安置用房的基本造价,结算差价;扩大和上靠面积部分可参照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30%结算差价;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四)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搬迁的,被拆迁人可增购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价格参照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30%结算;
(六)对安置到中高层、高层的被拆迁人,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再增加建筑面积平方米/套;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二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可再增加建筑面积/套。增加部分面积可参照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10%结算差价,并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第十九条 实行调产安置的成套安置用房,其自行车房价格标准按每平方米500元计收。
拆除成套住宅附属的自行车房,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金额按上款规定的自行车房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住宅用房可补偿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确定;
(二)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补偿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三)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补偿金额再增加10%的补偿资金。
拆迁人应当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三十日内将货币补偿资金交付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附属设施,不作为住宅用房安置依据,由拆迁人给予相应补偿。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住宅用房的装饰费用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所在地段等级按照《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宁波市区新一轮基准地价的通知》(甬政发〔2017〕1号)中确定的海曙区城市土地级别范围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房屋等级根据附件1予以确定。
本规定中的同地段同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按照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每月联合发文测定当年当月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住宅用房可实行迁建安置的方式,宜迁建安置的地点由区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求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和奖励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调产安置方式且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被拆迁房屋搬迁完毕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后四个月止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和奖励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货币安置或迁建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相应拆迁费用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补贴费及奖励费。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在可补偿安置面积为基数经扩大和增购后仍不足人均建筑面积的,按每户人均建筑面积确定可安置面积;其拆迁住宅用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建筑面积:
(一)被拆迁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原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已出卖、赠予、析产的);
(二)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在两个以上,而房屋产权属其中一个或者数人所有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单位领取并填写《低限标准安置申请表》。该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并向拆迁人备案,由拆迁单位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住宅用房给予补偿安置外,还应当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面积给予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损失,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2。
第五章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或迁建安置的,参照《条例》、《细则》的有关非住宅补偿安置规定;也可在缴纳等同于出让金金额的前提下,参照《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15〕28号)中有关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的规定,缴纳的金额在拆迁补偿资金中扣除。
第六章 有关价格标准和费用
第三十条 拆迁住宅用房的临时过渡补贴费按可补偿安置面积确定。三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15元,每户不足900元的,按每户900元计发;四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10元,每户不足700元的,按每户700元计发;五、六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8元,每户不足600元的,按每户600元计发;七类地段(含)以下每平方米每月6元,每户不足500元的,按每户500元计发。全部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按三、四、五、六类地段给予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奖励费;七类地段(含)以下给予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奖励费。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可补偿安置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标准予以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可补偿安置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标准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用房的搬家补贴费按每户1000元计发。期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可计发二次搬家补贴费。
第三十三条 住宅用房及安置用房的基本造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30元。
第三十四条 各镇(乡)、街道主要道路明细、住宅用房楼层差价率、住宅用房朝向差价率、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被拆迁房屋装饰费用补偿标准分别见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在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中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或拆迁实施方案未经审报、未经批准而实施拆迁的,由拆迁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并开始实施拆迁的项目,按照原政策处理,但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人均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附件:1.住宅与非住宅房屋结构等级重置价格标准表
2.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表
3.各镇(乡)、街道主要道路明细表
4.住宅用房楼层差价率表(1)、(2)、(3)
5.住宅用房朝向差价率表
6.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7.被拆迁房屋装饰费用补偿价格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