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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44064/2019-09653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海曙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19-09-1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海政行复决字〔2019〕36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84号。

  负责人:宣业靖,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段)行罚决字〔2019〕XXXXX号),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每年1月8号至10号系宁波市海曙区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民分红的日子。2019年1月9日上午,该股份经济合作社二十几位村民至某某公司办公室,因敲门无人答应,村民便去XX街道办事处找领导,得知领导在处理其他村村务。11时许,村民又折回某某公司办公室,向吴某某讨要:“某某公司开发的XXXX楼盘盈利分红;XXX酒店上缴给合作社的租金;吴某某通过欺骗手段提取的XXX酒店运用管理费70万元。”村民到现场之后发现先是吴某一叫了4名非本村村民在办公室等候。没过多久,吴某某、吴某二又带了4名非本村村民来到现场。吴某某未向村民做出合理解释,四处寻找报复目标,发现申请人(实名举报过吴某某)在场时,吴某某、吴某一对申请人及其他村民进行威胁恐吓,吴某某指使吴某二及另外8名涉黑人员将申请人以掐脖子、扭手臂的方式强行拖至门外,共同围殴并打倒在地,期间造成在场村民多人皮外伤。村民徐某某报警后段塘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理纠纷,警号为XXXXXX的警察驱散在场全部涉事人员。村民自行将申请人送至医院,经诊断为脑挫伤以及多处软组织挫伤。

  申请人认为:1、海曙区XXX座X号XXX室是宁波某某公司办公室,同时也是海曙区XX股份经济合作社办公室。2、宁波某某公司是宁波市海曙区XX股份经济合作社旗下企业,宁波XXX酒店是合作社集体资产。3、申请人为XX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同时也是宁波某某公司股东,前去讨要自身合法权益,并不属于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4、对段塘派出所出示的四份涉事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四份决定书没有提到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对涉事人员作出行政处罚500元表示不满,故申请人并未签字;且派出所始终未提及赔偿事宜,后强行要求对申请人做笔录,笔录内容和口供并不一致且未给其儿子过目,故对笔录拒绝签字,后段塘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段)行罚决字〔2019〕XXXXX号)才将申请人放行。5、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吴某某等4人在现场参与涉事殴打申请人不相符,真相为吴某某、吴某二、吴某一共召集8名社会人员以及XX股份经济合作社、某某置业工作人员,共计16人参与。6、2018年6月,吴某某涉恶以及腐败问题造成XX村村民上访,后上访村民被段塘派出所陈某某亲自参与做笔录训诫。村民感到恐惧,并对警纪感到质疑;7、在本案的处理中,段塘派出所陈某某应当回避而没回避,干扰其他警察对申请人做笔录。整个笔录中避开陈某某出警执法情况。8、2019年4月下旬,段塘派出所警员受陈某某嘱托前来提取证人证言的口供时,要求警员在做笔录时避开了对他不利的证词,有伪造证人的违法事实。故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段)行罚决字〔2019〕XXXXX号);二、2019年1月9日在海曙区XXX座X号XXX室(宁波某某公司)吴某某指使吴某二、吴某一及另外8名社会人员(非本村村民)殴打被害人徐某某,造成被害人脑挫伤(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对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理决定中事实不符,处罚处理不当,程序违法、未提及对申请人进行赔偿事宜等问题,请求重新调查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019年7月24日上午,因申请人申请的第(二)项内容不明确,经复议机构工作人员释明,申请人要求撤回第(二)项复议请求,对第(二)项请求将以被申请人对吴某某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为由另行提起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案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案件发生后,被申请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取证,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获取了当日的监控视频,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对当日在场的部分村民、吴某某等人进行了多次调查询问取证,并向同层其他单位人员进行了询问。本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案件。在案件发生后及时受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调查、合法收集证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综上,请求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9日上午9时左右,部分海曙区原XX村村民陆陆续续到海曙区XXX座X号XXX室宁波某某公司的办公场所,拟向原XX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吴某某讨要某某置业以及XXX酒店租金等分红。上述村民到达该处之后,发现办公室房门紧闭,敲门而未见回应。于是在门口留守三、四个人,其他人则去XX街道办事处想找街道领导了解情况,发现领导在处理其他村的村务。村民在等候期间,接到留守村民的通知说办公室的门已开,又赶到某某置业的办公室。上午10时多,吴某一接到消息,说有村民在办公室闹事,于是吴某一叫了4个某某KTV的同事一起到办公室看情况。期间,申请人独自也到达该处。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村民与吴某一等就分红等问题进行了争执,期间有人拨打110报警,民警接警后发现双方争议的分红等问题系由长期历史原因造成,其无法解决,在告知双方不能做违法犯罪之事后离去。村民们依旧在办公室逗留。13时左右,吴某某、吴某二以及吴某二怕吃亏通过严某叫的几个朋友一起到XXX座X号XXX室。在吴某某解释不能分红原因后,申请人等村民情绪激动,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吴某二等人合力将申请人拖到办公室门外的走廊内;申请人被拖出之后,又走到门口还想挤进去并继续叫喊,在得到吴某某的指使后,吴某二、严某某和徐某二再次强行将申请人从办公室门口走廊里拖至楼梯口。申请人倒地后报警。村民自行将申请人送至医院,经诊断为脑挫伤以及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9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民警在办理申请人被故意伤害一案时发现申请人有扰乱单位秩序的嫌疑并于当日受案。2019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段)行罚决字〔2019〕XXXXX号),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为:当场训诫。

  另查明,被申请人对徐某二、严某某、吴某某、吴某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段)行罚决字〔2019〕XXXXX号、XXXXX号、XXXXX号、XXXXX号),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关于2019年1月9日宁波市海曙区XX股份经济合作社村民徐某某被殴打的事实经过》原件、照片、宁波市某某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4张、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1张、宁波市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段)行罚决字〔2019〕XXXXX号)、《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段塘派出所传唤证》(甬公海(段)行传字〔2019〕XXXXX号)、受案回执、在“天眼查”软件系统查询的某某置业(XX股份经济合作社)记录2张、手机视频截频图19张、股权增减变动情况表、不动产(经营性带租约房屋)分配承诺书、XX路东侧地块项目投资协议、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段)行罚决字〔2019〕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段)行罚决字〔2019〕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段)行罚决字〔2019〕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段)行罚决字〔2019〕XXXXX号)等证据。

  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甬公海(段)受案字〔2019〕XXXXX号)、结案报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段塘派出所传唤证》(甬公海(段)行传字〔2019〕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段)行罚决字〔2019〕XXXXX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徐某某的笔录、当事人徐某一的陈述和申辩,证人严某、衡某、龚某某、张某、徐某二、严某某、吴某三、吴某五、刘某、杨某某、宋某某、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吴某四、王某某、何某某、董某某、闻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关于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汇总表》、《关于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签到表》、《移交清单》、《宁波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饮食休息时间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若干份、视频资料(光盘)、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甬公海(段)调证字〔2019〕XXXXX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故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公安分局具有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对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所谓扰乱是指搅扰,使混乱或者不安。行为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表现可分为暴力的和非暴力的。非暴力的扰乱行为主要表现:静坐、起哄、辱骂、大声喧哗、擅自封闭出入通道、非法占据工作场所等。本案中,申请人等村民因分红等事宜前去XXX座X号XXX室宁波某某公司办公室向吴某某讨要说法,即便存在民事纠纷,也应理性维权。申请人于2019年1月9日上午10时多到达现场,就上述问题和对方进行了多次交涉,在明知问题不能当场解决的情况下依旧滞留,并继续和对方发生争执,直至13时许被对方强行拖走。在整个过程中,申请人滞留时间较长,争执声音较大,其所实施的行为显然已超越法律赋于公民的合法维权方式,致使该公司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且影响到同层其他公司的运营,其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对申请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在办理申请人被故意伤害一案时发现申请人有扰乱单位秩序的嫌疑于2019年6月10日受案,并于同月19日传唤申请人,经过调查、询问等程序,并告知其享有的相关权利,最终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办公秩序,对其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口供与笔录不一致的问题,经查,申请人在2019年6月19日的笔录上均未签字,但是结合其在其他时间的笔录以及其他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其违法的事实。因本案处理的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故本复议决定中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与本案无关的事宜不予评价,申请人可另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提出相关诉求。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某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段)行罚决字〔2019〕XXXX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1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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