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务公开>>行政复议文书

索引号: 002944064/2019-09646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海曙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19-09-1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海政行复决字〔2019〕44号

  申请人:孟琦权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2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承骏,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7月23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7月24日通过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宁波某某公司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2018年8月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对该企业立案查处,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未以任何形式告知申请人结果,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2018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18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18年8月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诉求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18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2019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将案件处理结果通过EMS快递邮寄告知申请人,查询投递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签收。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投诉举报宁波某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018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对宁波某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宁波某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2018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对宁波某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海市监处〔2018〕373号),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行政处理告知书》(甬海市监行告〔2018〕2-033号),于次日将该告知书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进行邮寄,该邮件于2018年10月8日被签收。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投诉举报行政处理告知书》(甬海市监行告〔2018〕2-023号)、宁波某某总店微信公众号截图1张、网页截图3张、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投诉举报(来信)转办单》及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及送达证明、《投诉举报行政处理告知书》(甬海市监行告〔2018〕2-023号)及送达证明、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宁波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甬海市监处告〔2018〕272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海市监处〔2018〕373号)及送达回执、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投诉举报行政处理告知书》(甬海市监行告〔2018〕2-033号)及送达证明、宁波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案涉投诉举报具有立案、查处和作出案涉答复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反馈办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于2019年7月20日才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即使除去其于2019年7月10日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而耽误的申请期限,显然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为申请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19年9月12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