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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44064/2019-09629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海曙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19-08-0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海政行复决字〔2019〕33号

  申请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系方某某母亲)(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施家村。

  负责人:宋林权,镇长。

  申请人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人民政府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于2019年06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根据《海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行复决字〔2019〕2号),要求被申请人对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古政信〔2018〕第17号)中第(三)项关于戴某一宅基地审批后转让给受让人的《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拆迁调产(货币)安置协议》以及《安置调产安置结算清单》信息公开在收到决定书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申请人于2019年4月18日签收被申请人寄来的信封,发现信封内并无第(三)项信息有关的书面材料,也无《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只有戴某一的《房屋安置协议》以及《安置调产安置结算清单》(原第二项信息),认为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要求:1、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海曙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信息作出答复;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信息提供完整的信息并盖章要求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申请人答复称:据《海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行复决字〔2019〕2号),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补充答复,并将材料通过挂号信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4月18日自行将邮件取走。被申请人认为其答复行为合法、送达行为合法,并有相关电脑记录、用章记录、信件超重另行购买邮票的行为等客观事实予以佐证,但是存在着相关工作人员工作经验的欠缺,在封口前未作拍照留底的瑕疵;且申请人早在4月18日就将信件取走,并未及时发现问题,而在复议有效期即将结束之前申请复议,与其所称的尽快用于法庭诉讼的证据相矛盾,有打击报复相关工作人员的嫌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申请人方某某以平邮形式向被申请人海曙区古林镇人民政府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份,并委托其母亲戴某某代为处理信息公开、联系收发信件等事宜。被申请人经审查发现该申请信息内容不明确,且无法证明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故面商戴某某要求予以补正。三日后,戴某某重新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1、鄞州区拆迁办公室与戴某二、戴某某、吴某某三人各自签订的《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拆迁调产(货币)安置协议》以及《安置调产安置结算清单》;2、戴某一从戴某二处划拨40平方米后的《房屋安置协议》以及《安置调产安置结算清单》;3、戴某一宅基地审批后转让给受让人的《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拆迁调产(货币)安置协议》以及《安置调产安置结算清单》的信息公开,被申请人经审核后,对第一、第二项信息按照有关规定以复印件形式予以公开,对第三项信息认为与申请人提供的诉讼案件中的诉求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予提供。

  本机关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海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行复决字〔2019〕2号),撤销了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古政信〔2018〕第17号)中关于戴某一宅基地审批后转让给受让人的《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拆迁调产(货币)安置协议》以及《安置调产安置结算清单》信息公开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于3月29日将《海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行复决字〔2019〕2号)邮寄给双方。

  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古政信〔2018〕17-1)号,内容为:“你所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中,三、戴某一宅基地审批后转让给受让人的《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拆迁调产(货币)安置协议》以及《拆迁调产(货币安置)结算清单)》”在古林镇房屋拆迁办公室有档案存档,依照相关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现将该部分政府信息以复印件形式补充提供给你。其他申请的政府信息已与(古政信〔2018〕17-1)答复书一并寄送,因此不再重复提供。”被申请人于4月17日将争议材料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海曙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单号查询结果、《海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行复决字〔2019〕2号)、戴某一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机场三期扩建工程拆迁调产安置结算清单;被申请人提供的信封照片、挂号邮件回单、电脑截图、海曙区古林镇每月印章使用情况汇总表;本机关依职权调取的虞某某、余某某的《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货币安置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海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行复决字〔2019〕2号)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答复,故被申请人负有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义务。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古政信〔2018〕17-1号)、《海曙区古林镇每月印章使用情况汇总表》、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古政信〔2018〕17-1号)文档属性的电脑截屏,上述证据均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完成受理、拟办、答复的环节。被申请人根据《海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行复决字〔2019〕2号),重新作出了公开答复书,已经部分履行了法定义务。

  但被申请人提交了单号为XYXXXXXXXXXXXXXX的挂号信封的照片,在该照片中虽明确写了申请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电话,且显示邮票合计5.40元,但未见其他信息备注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该信封内装有何种材料,故在送达环节中存在瑕疵。如要求申请人在拆封邮件过程中尽到证据固定义务,并进一步提供其未收到答复书以及相关材料的证据,会不合理增加申请人过重的行为成本。

  根据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古政信〔2018〕17-1号)答复内容:“你所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中,‘三、戴某一宅基地审批后转让给受让人的《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拆迁调产(货币)安置协议》以及《拆迁调产(货币安置)结算清单》’在古林镇房屋拆迁办公室有档案存档,依照相关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现将该部分政府信息以复印件形式补充提供给你。其他申请的政府信息已与古政信〔2018〕17号答复书一并寄送,因此不再重复提供。”被申请人实质上是同意公开相关信息,且履行了拟办、答复等部分义务,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申请人无法充分证明已经尽到送达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重新送达《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古政信〔2018〕17-1号)以及该答复书中关于戴某一宅基地审批后转让给受让人的《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拆迁调产(货币)安置协议》以及《安置调产安置结算清单》信息。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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