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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44064/2019-09654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海曙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19-08-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海政行复决字〔2019〕34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2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承骏,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波市海曙区食品药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通知书》(编号:2019052804),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宁波市海曙区食品药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通知书》(编号:2019052804),该奖励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提交了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申请人的本次奖励应当为二级奖励并非三级奖励,请求撤销《宁波市海曙区食品药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通知书》(编号:2019052804),并责令被申请人重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奖励,适用依据正确,奖励金额恰当,程序合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审理查明:申请人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函,并提供了申请人购买XXX饮片购物小票复印件及包装照片复印件,举报该XXX饮片生产商宁波某某公司涉嫌生产假药、未开启审计追踪功能不符合GMP规范。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5日收到上述投诉举报。根据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后,初步查实申请人举报属实,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涉案药品成品,仅提取了塑料包装袋,该包装袋背面标有“功效:宣肺清热、化痰止咳、开郁散结、主治风热或痰热咳嗽、咽喉肿痛、肺痈、瘿瘤”字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关于浙贝母的功能和主治内容不完全一致。经过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人构成生产假药,且被举报人未对XXX饮片开通高效液相色谱仪、气相色谱仪的审计追踪功能,构成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8日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海市监处〔2019〕146号),认定被举报人生产假药、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分别作出1、没收XXX饮片塑料包装袋(规格:25克)300只,2、没收违法所得245元和警告、责令30日内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宁波市海曙区食品药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通知书》(编号:2019052804),通知申请人对其举报宁波某某公司违反药品管理规定案奖励人民币200元,并于2019年5月30日将该通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奖励通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宁波市海曙区食品药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通知书》(编号:2019052804)、行政处罚告知记录、投诉举报函及有关材料、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海市监处〔2019〕146号)、举报奖励审批表、《宁波市海曙区食品药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通知书》(编号:2019052804)及邮寄证明、《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案举报调查处理的部门,是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具有对本案举报作出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奖励决定,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且申请人与该奖励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所涉奖励决定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规定:“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者线索,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时提供了其购买涉案药品的购物小票复印件及实物照片复印件,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上述复印件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生产假药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仅仅证明案件来源,并不作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事实的证据。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过程中提取了涉案药品的包装袋,查明该包装袋上标注的功效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关于浙贝母的功能和主治内容,构成生产假药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是根据其在调查过程中提取的涉案药品的包装袋作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事实的证据,申请人提供购物小票复印件及实物照片复印件只能认定为提供了线索。申请人举报宁波某某公司涉嫌生产假药、未开启审计追踪功能,与被申请人查实的违法事实相符。申请人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及线索,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故申请人的举报应认定为三级奖励。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200元奖励符合规定。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等级、奖励标准等予以认定,并将奖励决定告知举报人”,第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励。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同时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放弃奖励。”被申请人作出的《宁波市海曙区食品药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通知书》(编号:2019052804)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宁波市海曙区食品药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通知书》(编号:2019052804)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波市海曙区食品药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通知书》(编号:2019052804)。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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