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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44064/2019-09627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海曙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19-08-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海政行复决字〔2019〕40号

  申请人:戴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施家村。

  负责人:宋林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古政信〔2018〕第7-1号),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问题19的第二点“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将法定管理职责以政策性文件等方式交由村民委员会行使,村民委员会协助或代行管理职责中形成的有关信息,虽属政府信息,但仍应由负有法定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作为公开义务主体”的规定,本案的信息是青苗、花木、地上附着物补偿给承包户的补偿款信息,由被申请人按照土地法规定,授权于XX村经济合作社制作和保存。依据上述规定,涉案的信息仍旧由被申请人负责公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古政信〔2018〕第7-1号),责令被申请人公开本案所涉信息。

  被申请人称: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行终161号判决书要求,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了答复。被申请人经过进一步调查,查询档案信息管理系统,翻阅相关实体档案,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在被申请人处不存在。中院判决中所称被申请人自认保存的相关信息,系原存放于古林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的XX村会计资料原件,其所有权属于XX村经济合作社,2019年5月28日,该会计资料原件已移交给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交《海曙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要求公开甬土资预(2014)3号、甬鄞土征字(2011)385号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工程和原鄞州区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鄞州XXXX段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赔偿给XX村各农户详细名单及数频地亩等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古政信〔2018〕第7号),答复申请人:“经检索,本机关未获取或保存你申请公开的信息,该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存在。”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行复决字〔2018〕5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18)浙0213行初79号),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因被申请人在二审中自认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涉2014年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中XX村各农户所得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相关信息目前仍有其保存,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19)浙02行终161号),撤销《行政判决书》((2018)浙0213行初79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行复决字〔2018〕5号),撤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古政信〔2018〕第7号),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收到(2019)浙02行终161号判决书后,在档案管理系统以“地上附着物”、“轨道”、“青苗”、“甬土资预”、“甬鄞土征”为关键字进行检索,未查询到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在古林镇人民政府财审办、档案室及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查找,亦未找到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6日重新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古政信〔2018〕第7-1号),答复申请书:“经检索,本机关未制作、获取、保存你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该信息不存在。(2019)浙02行终161号判决书中所称的本机关自认‘2014年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中XX村各农户所得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相关信息目前仍由其保存’,系XX村会计资料原件,其所有权属于XX村经济合作社。经调查,该部分会计资料原件已由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保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特此告知。建议申请人向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咨询。”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5月28日,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站将2014年至2018年五年间所有由其代为记账的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会计档案移交给古林镇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其中包括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的“甬土资预(2014)3号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赔偿给XX村各农户详细名单及数频地亩”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古政信〔2018〕第7-1号)、(2019)浙02行终161号行政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2019)浙02行终161号行政判决书快递签收证明、档案信息管理系统检索结果、档案交接文据复印件5张、答复书送达证明、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档案交接文据,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站已于2019年5月28日将2014年至2018年会计档案移交给古林镇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收到(2019)浙02行终161号判决书后,重新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检索,未发现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经检索,没有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建议申请人向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咨询,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收到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的判决书后,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答复,并于次日将该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古政信〔2018〕第7-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古政信〔2018〕第7-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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