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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44064/2019-09652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海曙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19-08-1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海政行复决字〔2019〕37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四明东路101号。

  负责人:叶夏凯,镇长。

  申请人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海鄞政信〔2019〕第04号),于2019年6月26日通过邮政EMS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6月27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19年6月1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2010年至2013年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助发放到某某村每户每亩的花名册、鄞江镇政府发放到某某村的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助每户每亩花名册及相关资料,但被申请人却告知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人认为,根据甬林计〔2003〕69号、甬财政农〔2003〕269号、甬林计〔2003〕118号和甬财政农〔2003〕50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所申请相关事项不应当、不可能不存在,被申请人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应查处被申请人如何将该笔专项补助发放到位。申请人特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海鄞政信〔2019〕第04号);2、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要求查询、复印2010年至2013年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助发放到某某村每户每亩的花名册、鄞江镇政府发放到某某村的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助每户每亩花名册及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19年6月17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过合理检索,未发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无法提供2010年至2013年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助发放到某某村每户每亩的花名册、鄞江镇政府发放到某某村的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助每户每亩花名册及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EMS信函向被申请人提交《海曙区鄞江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查阅复印2010年至2013年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助发放到某某村每户每亩的花名册、鄞江镇政府发放到某某村的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助每户每亩花名册及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收到该申请表。被申请人在镇档案整理系统(龙宇数字化档案管理系统)以“生态公益林”、“公益林+补助”、“公益林+某某村”、“公益林+花名册”、“公益林+发放”为关键字进行搜索,均不存在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海鄞政信〔2019〕04号),回复申请人:“经检索,本机关未曾制作、保存过你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该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将《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海曙区鄞江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海鄞政信〔2019〕04号),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海鄞政信〔2019〕04号)、送达证明、检索截屏、《情况说明》、《关于下达2010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通知》(鄞农林发〔2010〕161号、鄞财农拨〔2010〕39号)、《关于下达2011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通知》(鄞农林发〔2011〕176号、鄞财农拨〔2011〕45号)、《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关于下达2013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通知》(鄞农林发〔2013〕230号);本机关调取的《关于下达2012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通知》(鄞农林发〔2012〕173号、鄞财农拨〔2012〕44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助发放到亩到户花名册信息,在鄞江镇档案管理系统中予以查询检索,检索结果显示并未有相应的信息,故被申请人作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海鄞政信〔2019〕04号),并于同年6月24日邮寄给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程序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的申请政府公开信息的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于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故被申请人作出信息不存在答复应援引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而非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适用依据存在不当,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海鄞政信〔2019〕0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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