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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44064/2019-09623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海曙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19-08-1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海政行复决字〔2019〕42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雅戈尔大道一号。

  负责人:卢洪波,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911411182026),于2019年7月11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原处罚决定书的违章地点错误,孝闻街40号人行道周围都是护栏,是不可能停车的。2、实际停车的是在咪表143010和143011之间,既然两侧都有咪表可以停车,说明此地既不影响行人也不影响车辆通行。按照交规33条和56条,不应对此处罚。请求撤销本次处罚。

  被申请人称:1、对涉案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2、对作出的编号为3302911411182026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4、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9日,申请人陈某将牌号为浙BXXXXX的机动车停放在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40号前的长岛形人行通道,咪表号为143010和143011的停车位之间的空地。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该车辆并未停放在专门划线的停车位上,前半车身斜停放在路中间专供行人通行的道路上,且机动车驾驶人亦未在现场。执法人员对该机动车进行了抄告并在前挡风玻璃上张贴了编号为6180788597的《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申请人于2019年7月10日到违停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并在告知书上签名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150元整的行政处罚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911411182026)、编号为6180788597的《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单》照片、现场照片4张、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3张、《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911411182026)、现场执法人员《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照片2张、编号为6180788597的《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单》的存根联复印件、证明、法律依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规定: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八)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有权对在辖区内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孝闻街中间铺装长岛形人行通道,通道边设有咪表停车位,机动车驾驶人经由该通道可安全抵达人行横道及道路两侧的人行道。该通道主要功能系供不特定人员通行,属于城市人行道。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必将对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造成妨碍,该妨碍的发生系根据停车情况自然产生,并不受个人主观意志左右。申请人辩称的此地既不影响行人也不影响车辆通行即可停车的想法系对法律理解有误。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该停车地点位于孝闻街40号前长岛形人行通道,咪表号为143010和143011的停车位之间的空地,被申请人为了管理需要而简单的写成孝闻街40号,确实不够规范,但申请人辩称的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章地点错误并不影响其本身行为的违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一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911411182026)。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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