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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944064/2019-09640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海曙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19-07-2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海政行复决字〔2019〕30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宣业靖,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鼓)行罚决字〔2019〕50607号)。本机关于2019年5月14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6月26日通知王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19年7月3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10月6日,三个殴打者随意(恶意)冲过来猛烈摔倒申请人在地,再拳打脚踢殴打申请人,致申请人被打成颅内出血,全身多处挫裂伤,腰颈椎伤,左第9腋肋骨折等。申请人不服甬海公鉴(伤)〔2017〕第XXX号伤情鉴定,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2018年12月6日鼓楼派出所签收。2018年9月29日,鼓楼派出所民警带领申请人前往宁波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补充鉴定,申请人至今未收到重新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补充鉴定意见通知书。对王某某组织梁某某、王某某团伙随意殴打申请人一案,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被申请人裁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鼓)行罚决字〔2019〕50607号),依法追究其犯罪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以下简称鼓楼派出所)于2017年10月6日17时58分接到申请人报警,指派工作人员出警,并于当日对该案进行受案调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2017年11月24日,宁波市海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鼓楼派出所委托,受理申请人损伤程度鉴定,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甬海公鉴(伤)〔2017〕第XXX号),鉴定意见:“胡某某头皮血肿属轻微伤”。鼓楼派出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甬公海(鼓)行鉴通字〔2017〕XXXXX号),将鉴定意见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鉴定意见不服,提出要求重新鉴定。2018年7月2日,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鼓楼派出所委托,受理胡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甬公鉴(伤)字〔2018〕第XX号),鉴定意见:“胡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鼓楼派出所向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甬公海(鼓)行鉴通字〔2018〕XXXXX号),将鉴定意见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2019年3月29日,王某某向鼓楼派出所投案自首,鼓楼派出所对王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鼓)行罚决字〔2019〕50567号),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3月29日,梁某某向鼓楼派出所投案自首,鼓楼派出所对梁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19年3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鼓)行罚决字〔2019〕50568号),给予梁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4月4日18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XX区XX小镇抓获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将其传唤至鼓楼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5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王某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事实、依据等。王某某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该笔录中签名确认。2019年4月5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鼓)行罚决字〔2019〕50607号),认定:“2017年10月6日18时许,王某某伙同王某某、梁某某在本市XX区XX小区内殴打胡某某,造成胡某某轻微伤”,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书向王某某进行送达,于次日向申请人进行邮寄。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鼓)行罚决字〔2019〕50607号)、病历资料6张、《接受证据清单》4份、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甬公海(鼓)受案字[2017]10960号)、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鼓)行罚决字〔2019〕50607号)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胡某某询问笔录四份、王某某询问笔录四份、梁某某询问笔录四份、王某某询问笔录四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甬海公鉴(伤)〔2017〕第X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甬公海(鼓)行鉴通字〔2017〕XX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甬公鉴(伤)字〔2018〕第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甬公海(鼓)行鉴通字〔2018〕XXXXX号)、监控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资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核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鼓)行罚决字〔2019〕50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鼓)行罚决字〔2019〕50567号)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调取申请人于2017年10月6日之前病症情况、王某某社保及纳税情况、工作单位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与本案查明违法事实无关联,本机关决定不予调取。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报案后,被申请人对该案展开调查,并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申请人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甬海公鉴(伤)〔2017〕第XXX号)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鼓楼派出所重新委托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伤情鉴定,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甬公鉴(伤)字〔2018〕第XX号),认定“胡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鼓楼派出所将鉴定意见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申请人对重新鉴定结论不服,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主张未收到重新鉴定通知书、补充鉴定通知书,不符合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及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王某某、梁某某、王某某三人结伙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鼓)行罚决字〔2019〕5060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海(鼓)行罚决字〔2019〕5060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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