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务公开>>行政复议文书

索引号: 002944064/2019-09644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文书
发布机构: 海曙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19-07-1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海政行复决字〔2019〕20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民通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蔡挺,负责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1月28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4月17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因案件复杂,本机关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5月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海曙区人民政府以海政行复决字〔2018〕3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责;2018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海曙区人民政府又以海政行复决字〔2018〕47号撤销被申请的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2019年3月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二)》复印件及附件。现在申请人认为,被复议的答复行为作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属于不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违法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首先,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9日已收到了海政行复决字〔2018〕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其在2019年3月8日才将被复议的答复送达给申请人,超出了该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15个工作日期限,被复议的答复行为作出程序违法。其次,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的被复议答复行为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且其附件也没有被申请人的盖章确认,不符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形式要求。第三,被复议的答复行为第一项内容及其附件不完整,不完全符合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属于不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违法行为。第四,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甬海征拆〔2012〕第2号公告涉及的房屋拆迁中存在分户安置情形的各被拆迁户与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和海曙区望春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全部分户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具体、范围明确,被申请人负有按照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复议的答复行为认定该项申请内容不明确并据此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被拆迁人的户名、被拆迁房屋坐落地址信息,以此为由不提供上述材料给申请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于2018年5月6日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第2项和第3项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处理。

  被申请人称:2019年1月28日,根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海政行复决字(2018)47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第二、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由于经办人员的疏忽,误将重新作出的答复邮寄到宁波市海曙区法制办,发现后,已经将答复件送达给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书面答复,并无不当,对申请人复议请求不应给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涉及户名为李某某的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海曙区南站西路金家塘)权属证明材料、测绘资料、评估资料及补偿安置方案等全部拆迁材料;2、户名为金某某、金某一、李某一的被拆迁人与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和海曙区望春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调产补偿安置协议》(位于海曙区南站西路金家塘)及对应的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测绘资料、评估资料和相对应的领款凭证;3、甬海征拆〔2012〕第2号公告涉及的房屋拆迁中存在分户安置情形的各被拆迁户与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和海曙区望春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全部分户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所需信息用途为“了解相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案经审理,本机关于2018年8月2日作出海政行复决字〔2018〕3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李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8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针对申请人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分别答复:一、向申请人提供户名为李某某,坐落海曙区金家塘1号,土地登记申请书(1990.10.10-1、1990.10.10-2)、申请补办建房手续申请书1990.10.10、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992.7.7、1997.5.15)、社员住房建设动用耕地申请表(A87-13、1984.1.17)、西郊乡人民政府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A87-23、宁波市村镇农民建房申请表1992.10.13、5590宁波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5933宁波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安置协议的复印件(详见附件)。对于非住宅部分信息告知申请人向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申请;二、向申请人提供户名为金某某、金某一(金某一)、李某一的被拆迁人的位于金家塘房屋的测绘面积、可补偿安置面积、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等信息表格。具体内容为,姓名金某某,房屋地址金家塘9号,测绘面积159.75平方米,可补偿安置面积为住宅57.59平方米,商业72.39平方米,实际补偿安置住宅90档、120档各1套(其中120平方米为金某一赠与);户名金某一、金某一,房屋地址金家塘9号,测绘面积396.85,可补偿安置面积住宅261.08平方米,商业86.58平方米,实际补偿安置住宅90档、120档各1套;户名李某一,房屋地址金家塘1-2号,测绘面积207.11平方米,可补偿安置面积住宅62.37平方米,商业94.88平方米,实际补偿安置住宅100档一套。对于非住宅部分信息告知申请人向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申请;三、对申请人要求提供“甬海征拆〔2012〕第2号公告涉及的房屋拆迁中存在分户安置情形的各被拆迁户与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和海曙区望春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全部分户补偿安置协议”,不予提供,理由1、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2、申请公开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3、档案未按分户安置情况进行分类,分户安置情况未做专门统计;4、申请内容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如户名、房屋坐落地址信息需要明确。被申请人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及附件资料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中的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答复内容不服,再次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案件经审理,本机关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海政行复决字〔2019〕4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李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2019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一、向你提供户名为金某某、金某一(金某一)、李某一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房屋面积测绘成果、装修评估资料、与望春街道拆迁办及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签订的安置协议复印件(详见附件)。非住宅部分信息请向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申请。二、你要求提供“甬海征拆(2012)第2号公告涉及的房屋拆迁中存在分户安置情形的各被拆迁户与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和海曙区望春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全部分户补偿安置协议”。我办认为该项申请内容不明确,尚需向我办提供相关被拆迁人的户名、被拆迁房屋坐落地址信息。该项申请待申请人提供补充信息后按规定予以提供。被申请人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于2019年3月8日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再次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根据《中共海曙区委办公室海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党政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海党办〔2017〕33号)规定,被申请人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望春街道办事处下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为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做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前期进户摸底调查工作、拆迁签约工作、拆迁进度统计工作、司法裁决前期调查取证工作、拆迁安置结算工作、拆迁安置抽签定位工作、拆迁档案管理工作;协助宣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政策、协助征求公众意见、听证、公告、公布的工作。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户名为李某一、金某三、金某一(金某一)的被拆迁人的《宁波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宅用房价格评估报告》;户名为李某一、金某三、金某一(金某一)的被拆迁人与望春街道拆迁办签订的《房屋拆迁调产补偿安置协议》及结算清单;户名为李某一、金某三、金某一(金某一)的被拆迁人的房屋测绘成果;李某一户的赠与书、金某一(金某一)户的宁波市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金某三户的社员住房建设动用耕地申请表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答复书(一)。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EMS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承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职责的事业单位,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9日已收到了海政行复字[2018]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3月8日才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超过期限作出答复,违反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的被复议答复行为系复印件,且附件也没有被申请人盖章确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目的通常是为了获取有关政府信息,复印件上承载内容本身并无错误,申请人已得知答复内容,故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寄送面单上仅写了申请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在内件品名为文件资料的空格上打钩,没有注明送达文书的名称、种类、份数,且被申请人未针对该问题提交答复意见和能证明其寄送原件的证据,按照举证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此,本机关予以指正。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第一项内容及其附件不完整,但未指出不完整之处的具体内容,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对此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2019年1月28日)第(一)项不属于不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从内容上看,申请人在《海曙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中对要求公开的信息表达为:“甬海征拆〔2012〕第2号公告涉及的房屋拆迁中存在分户安置情形的各被拆迁户与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和海曙区望春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全部分户补偿安置协议。”内容较为具体、明确,即存在分户情形的全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2019年1月28日)的第(二)项答复中,未对该项信息做进一步核实、区分,也没提供相关证据,简单认为申请人该项申请不明确而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拆迁人户名、房屋坐落地址等信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2019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2019年1月28日)的第(二)项答复,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依据不足。鉴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该政府信息有待于被申请人进一步调查、裁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中对申请人的第(二)项答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就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15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