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44064/2019-83210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文书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19-04-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叶警青,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甬公海依申请〔2018〕1号),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1月20日通过政府网络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予提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理由不成立,系懒政怠政行政,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且该告知书文号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二、询问笔录属于行政程序中的案卷材料信息,执法记录仪视频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三、因工作人员笔误,在制作《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过程中打印错误。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0日,申请人通过数字海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申请人于2017年10月8日上午9点21分110报警后,海曙公安分局月湖派出所出警民警蔡某某(警号XXXXXX)现场调查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和带回月湖派出所后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处警执法记录视频),及将该作案嫌疑人男子移交鼓楼派出所调查的移送、移交处警执法记录视频,盖章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甬公海依申请〔2018〕1号),答复申请人:“经查询,您申请获取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予提供。您可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该邮件于2019年2月12日被签收。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甬公海依申请〔2018〕1号)、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办件通知单、《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甬公海依申请〔2018〕1号)、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或者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的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月湖派出所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处警执法记录视频)”,系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办理治安案件的案卷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为规范民警执法行为对执法过程进行摄录所形成的信息是内部监督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经查询,您申请获取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予提供”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制发《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甬公海依申请〔2018〕1号)时文号有误,将“2019”错写成“2018”,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但该告知书文号的书写不影响其合法性。
综上,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1日向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于2019年2月1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1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