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44064/2019-83148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文书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19-03-2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叶警青,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执法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执法信息公开义务,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2月4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原XX街XXX弄XX号XXX的合法房产遭受非法侵害而报警求助,被申请人既不履行职责,又不作出书面答复。因此,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执法公开申请(2)》,被申请人至今仍拒绝履行公安执法信息公开义务。被申请人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执法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执法信息公开义务。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自制的《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执法公开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不能表明其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无需书面答复,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曾通过海曙区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就相同内容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作出过书面答复,就本次邮寄的《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执法公开申请》,被申请人进行了口头答复。申请人作为案件被侵害人,要求公开公安机关对其财产被侵害案相关线索进行调查取证的材料,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或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中的案卷材料,该信息并非政府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范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执法公开申请(2)》,要求被申请人公开:“2014年2月14日,拆迁人员在现场使用氧气切割机非法拆除申请人在原XX街XXX弄XX号XXX室楼道上的自来水总管管道,被我当场发现并立即拨打110报警求助。依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现请求你机关对该报警(受理回执单编号为02034610388)事项的接警后,民警在现场执法的音视频资料及处理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公开给申请人。”该邮件于2018年12月19日被签收。2018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数字海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2014年2月14日,拆迁人员在现场使用氧气切割机非法拆除申请人在原XX街XXX弄XX号XXX室楼道上的自来水总管管道,被我当场发现并立即拨打110报警求助。依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现请求你机关对该报警(受理回执单编号为02034610388)事项的接警后,民警在现场执法的音视频资料及处理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公开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于2019年1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甬公海依申请〔2018〕27号),答复申请人:“经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您申请的上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本机关不予提供。”2019年1月9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19年1月10日签收。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执法公开申请(2)》、物流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办件办理列表、办件通知单、《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甬公海依申请〔2018〕27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项的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执法公开申请(2)》,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的内容与申请人通过数字海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一致。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1月8日对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甬公海依申请〔2018〕27号),并于2019年1月9日将该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向被申请人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被申请人可以不重复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执法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
201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