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周卫红,系个体工商户;性别:男;年龄:37岁;民族:汉族;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马老郢村马老郢189户;身份证号码:3****************8;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181号三楼;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鞋包、服装、工艺品批发零售(执照有效期至2018年8月15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电话:137****2543/181****0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3MA293NGE49。
本局接到商标所有权人的投诉书,称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标注注册商标图形“”的服装产品。2018年1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海曙区中山东路181号三楼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经营场所展示有卫衣、棉衣等各类服装,上述服装及吊牌均标注有图形“
”。经批准,执法人员对现场涉案服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局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图形“ ”是安格洛联营公司于1997年4月7日在我国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7373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4月6日。当事人自2017年9月8日起在新华联商厦开设“伦敦男孩(BOY LONDON)”服装专柜,销售标注有图形“
”的各类服装,包括卫衣、棉衣、羽绒服等。涉案服装由杭州夕由贸易有限公司发货,且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截至案发,当事人库存涉案服装共计263件,其中带帽卫衣(吊牌价990元)74件,卫衣(吊牌价890元)70件,外套(吊牌价1299元)2件,棉衣(吊牌价1980元)11件,皮衣(吊牌价1699元)2件,长裤(吊牌价990元)80条,冲锋衣(吊牌价2980元)3件,带帽长裙(吊牌价1099元)2件,羽绒服(吊牌价3980元)7件,外套(吊牌价1699元)12件。2018年1月30日案发时,卫衣及带帽卫衣按吊牌价3.8折销售,其余服装按吊牌价5折销售,库存涉案服装货值金额共计134693.8元。因2018年1月下旬开始当事人同时销售涉案服装及“兔斯基”品牌服饰,且后台收银系统未对涉案服装销售情况进行单独罗列,故已售涉案服装的货值金额以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1月20日计算,共计87194.4元。本案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合计221888.2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投诉材料1份,证明案件来源;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现场检查及涉案服装查封情况;3、商标注册证复印件4张,证明涉案图形商标注册及续展情况;4、对被委托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对场地租赁方新华联商厦的调查笔录1份,对营业员的调查笔录1份,涉案服装销售数据打印件1份,杭州夕由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注图形“”的服装具体情况。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6、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委托人基本情况;7、宁波新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场地租赁方新华联商厦基本情况及当事人营业员基本情况。
2018年7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甬海市监听告〔2018〕6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经授权的标注有注册商标图形“”的服装,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无从轻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服装263件;
3、罚款443776.4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波银行湖东支行(银行地址: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298号海光大厦一楼市监局代办点,账户:待结算财政款项(罚没款),账号:210301*******0009)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最高不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附后)
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25日
附: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条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二、《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不包括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