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2944080/2017-62108
  • 文件编号:海国资委办〔2017〕11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主题分类:部门、镇(乡)街道文件
  • 发布单位:区财政局
  • 成文日期:2017-12-04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有效性:223
  • 政策原文:
  • 政策解读:
海曙区国有企业银行账户和公款存放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8-07-18 16:27 来源:海曙区财政局 浏览次数:

  第一条为规范全区国有企业银行账户和公款存放管理,强化资金监管,提高资金效益,构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公款存放机制,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根据《海曙区国有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海政办发〔2017〕68号)、《海曙区区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公款存放管理暂行办法》(海财〔2015〕5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海曙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款指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上级补助资金、自有资金、代管资金、融资资金及履行政府职能管理的政府性资金等。

  第四条企业银行账户及公款存放管理应纳入本企业“三重一大”集体决策事项,由企业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领导班子会议指企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为企业总经理办公会议或相应层次会议。

  第六条企业银行账户和公款存放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如存在领导干部(具体指董事、监事、总经理级及副总经理级)亲属(具体指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其配偶父母)在银行就业任职,且该领导干部所在企业有在该银行(与企业主要经营所在地属同一地级市或在宁波市的分支机构)开立账户或公款存放的,应在企业内部一定范围内如实公开。

  第七条企业财务部门负责统一办理本企业资金存放和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手续,并负责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企业银行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四种。

  (一)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指企业因办理本企业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以及往来资金等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业务而开立的银行账户。

  (二)专用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指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区级以上政府部门等文件,对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

  (三)一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指企业按规定为办理借款转存、借款归还等与融资业务相关及其他结算而开立的银行账户。

  (四)临时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指企业因临时需要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

  第九条企业按相关规定可以开立下列专用存款账户:

  (一)按相关规定,可开立食堂经费、工会经费、党费、团费等专用存款账户;

  (二)经发改部门批准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按需企业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企业有多个基本建设项目的实行分账核算;

  (三)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区级以上政府部门等文件,对特定用途资金需专项管理和使用的,可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条企业因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等临时业务需要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但必须从严控制。临时存款账户应在相应机构关闭或业务活动结束后90天内撤销。

  第十一条企业原则上可开立一个基本账户和不同于基本账户同一银行总行机构下的一个一般存款账户。如企业从其已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和一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机构办理融资业务,可因需在该银行机构再开立相应一般存款账户及其配套账户。因上述办理融资业务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及其配套账户,融资合同到期,且无新的融资业务发生,上述银行账户须在本息结清后180天内撤销。上述新的融资业务发生以相关合同签订日为准。如企业银行账户按规定应撤销,但企业融资合同正在签订中,银行账户应撤销期限经企业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企业开立的银行账户除因办理融资业务相关开立的或有特殊政策性规定的外,必须选择在企业主要经营所在地(区县级)或海曙区范围内的银行开立。

  第十三条企业开立银行账户及公款存放应严格按照规定实行竞争性存放管理。竞争性存放指企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开户银行及定期存款银行的管理活动。

  第十四条企业开展竞争性存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竞争性存放应公开、公平、公正开展,防范廉政风险;

  (二)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相统一原则。科学测算现金流量,在确保企业资金安全和日常支付流动性需求基础上,实现资金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企业选择确定开户银行除以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均需实施招投标,具体招投标方式:企业主要经营所在地在宁波市范围内的,由企业经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后,直接从区级预算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的银行在本企业主要经营所在地(区县级)或海曙区的分支机构中确定,区国资办视情况需另行组织招投标的,则由区国资办统一组织;企业主要经营所在地不在宁波市范围内的,由企业自行组织招投标。

  第十六条企业应与中标银行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承诺的事项签订规范的书面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中标银行应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违约责任的处理、企业和开户银行在确保账户资金安全中的职责、协议变更和终止条件等。企业银行存款活期存放应根据中标银行提供的服务条件和服务承诺,择优实行存款活期利率上浮、协定存款利率等方式,提高资金存放收益。

  第十七条企业定期存款存放应以保证日常支付需要为前提,设定“定期额度”和“存款期限”,定期存款期限一般控制在1年以内(含1年)。

  第十八条企业办理定期存款存放除以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均需实施招投标,由企业自行组织,采用高利率优先法,存放在企业主要经营所在地(区县级)或海曙区范围内的银行。企业为配合金融机构融资业务办理的定期存款存放或质押等,无需实施招投标,存放银行也不受地址范围限制。竞争性存放招投标以定期存款利率为标的,采取高利率优先原则,标的相同时辅以银行经营状况、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贡献和服务水平等指标评分。企业招标确定的定期存款到期后仍需续存放原中标银行,且该笔定期存款在原中标银行累计存放期限不超过2年的,经企业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后,可不重新组织招投标。

  第十九条企业经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后,可购买保本型银行理财产品,但出售银行须协议确保企业本金安全,且相应银行账户开立应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企业未经区国资办批准不得购买任何形式的非保本型银行理财产品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理财产品(含保本型),其中企业因配合金融机构融资业务购买的理财产品应同时符合区政府性债务投融资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银行账户开立银行、公款存放银行、出售理财产品的金融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企业应及时变更开户银行、提前收回定期存款或终止理财协议,取消该金融机构其在以后各期竞争性存放中的投标资格或和企业的合作资格:

  (一)出现重大资金安全事故和重大违法违规情况或财务恶化;

  (二)监管评级降低,监管部门认为存在较大运营风险;

  (三)进行严重不正当投标;

  (四)没有按照协议承诺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五)不能按照协议及时将到期存款本息或理财本金收益足额缴入企业账户;

  (六)其他妨害资金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企业开立银行账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采取领导班子会议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一)按相关规定,可开立食堂、工会经费、党费、团费等专用存款账户;

  (二)日均余额小于200万人民币的账户;

  (三)上级部门为开展特定业务指定开户银行的账户;

  (四)为配合金融机构融资业务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及其配套账户;

  (五)经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招投标的其他账户。

  采取领导班子会议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该开户银行应提供同类别企业(参照区国有企业A类、B类或C类等分类)中标银行提供的服务条件和服务承诺,且应在集体会议记录中反映采用集体决策方式的原因、对备选银行的评比情况(无特殊规定,备选银行不得少于3家)、会议表决情况和最终决定等,涉及融资业务的,在会议记录中还应反映融资业务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企业公款存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可采取领导班子会议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公款存放银行:

  (一)涉密、企业资金量较小或者资金闲置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具体资金量大小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经企业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中明确;

  (二)配合融资业务的定期存款存放、定期存单质押等;

  (三)因政策调整,企业办理公款存放必须开立银行账户的,则企业须在按本法规定已开立的基本户或一般存款账户所在银行中择优选择;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区级及以上政府、财政、国资部门另有规定的;

  (五)经区级及以上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招投标的其他情形。

  采取领导班子会议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公款存放银行的,应在集体会议记录中反映采用集体决策方式的原因、对备选银行的评比情况(无特殊规定及除本条第二、三款的情况外,备选银行不得少于3家)、会议表决情况和最终决定等,涉及融资业务的,在会议记录中还应反映融资业务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定期对开户银行进行评估,开立的银行账户原则上应保持稳定。企业确需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撤销原银行账户,同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以新开立账户要求办理,并将原账户资金余额如数转入新开立的账户。

  第二十四条对设定使用期限的账户,企业如需延长使用期的,经企业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后可适当延期。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下列事项,应按规定及时撤销有关账户:

  (一)银行账户在开立后1年内未发生实质性资金往来业务的(除因融资业务相关开立,且相应融资合同未到期的银行账户外);

  (二)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三)企业发生合并、撤销的:

  1.企业被合并,被合并企业银行账户应全部撤销,资金余额应转入合并企业的同类账户;

  2.企业合并组建一个新的企业,企业原账户应按规定全部撤销;

  3.企业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应按相应规定处理银行账户资金余额,并撤销银行账户;

  (四)基本建设项目已竣工决算且项目资金结算完毕的;

  (五)其他原因应予撤销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按财政、国资和人民银行等部门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企业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定期对所属子公司银行账户和公款存放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若发现所属子公司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及不按规定进行资金存放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区国资办在职责范围内对企业银行账户及公款存放实施监督管理。区国资办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企业应如实提供资金存放情况、银行账户开立和资金收付的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隐瞒。

  第二十九条区国资办在对企业银行账户及公款存放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违规企业立即纠正外,应追究企业有关人员责任: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竞争性存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

  (五)其他违反银行账户及公款存放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条区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设立或管理的集体企业银行账户及公款存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宁波市海曙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