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午休息时间私自制作生产工具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时间:2016-08-23 10:15 来源:区人社局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张志文,男,53岁,在宁波同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2月5日12时20分左右,上班日中午休息期间,未经单位允许,在木工车间里使用单位亚克力材料制作三角尺时受伤,导致右手食指末节近端桡侧缘骨折,远端局部软组织挫伤,缺损。
  【争议焦点】
  本案中,单位认为张志文虽然在单位木工车间制作三角尺受伤,但一不在上班时间,二没有经过单位同意,违规使用单位材料私自制作,属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是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的。
  但本案的特殊情况是,单位有食堂,张志文平时上班,中午是在单位吃饭休息,且发生事故时间离下午上班只有10分钟,另外,私自制作的三角尺到底与其工作岗位是否有关?
  【焦点分析】
  海曙区人社局经过调查发现,张志文发生事故时间虽然在中午休息期间,但临近下午上班只有10分钟,属于准备上班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故此案关键在于张志文私自制作的三角尺是否是其生产的必备工具。通过对用人单位上门调查(询问),海曙区人社局确定张志文作为木工,在单位主要从事服装道具的制作安装,三角尺是制作服装道具的各个环节中必须要用到的生产工具,且单位三角尺数量有限。
  尽管用人单位表示单位有三角尺,没有要求张志文去制作三角尺,但是,毕竟张志文私自制作三角尺也是因工作所需,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故此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